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 林杏芬
劉儀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潮生 被告 魏嘉蔚
魏菽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浩 被告 陳楚雲
王耀緯 鄭至淳 王正永 王正天 王正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6號2樓、7號3樓、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五至八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應分別以上開房屋之價額為據即為已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市價,1年內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坪16萬6,2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
344.7平方公尺(計算式:2號3樓87.48平方公尺+6號2樓85.74平方公尺+7號3樓85.74平方公尺+9號85.7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則系爭房屋之價額共1733萬6,325元(計算式:166,261×344.7×0.3025×=17,336,325),復依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評定現值占百分之35即
606萬7,713元(計算式:17,336,325×0.35=6,067,7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萬7,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09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5,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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