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德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德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緣章德晟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分許,在本院4樓第5調解室調解,因與周○○就傷害案件之賠償事宜未能取得共識,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周○○、邱○○2人辱罵「幹你娘」,使該調解室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章德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邱○○、證人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他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74號傷害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易卷第2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
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而「幹你娘」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本件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2人,足使其等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告訴人2人之言詞無疑。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辱罵告訴人2人之地點係在本院調解室,且案發當時告訴人2人、證人張○○均在場,是被告於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自已達「公然」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致貶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於調解中與告訴人2人無共識,即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調解室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係於調解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方均有你來我往情緒激動下所為,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74號傷害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審易卷第28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43頁);暨其自陳目前待業,無收入,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用,經濟勉持,患有焦慮症(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周○○、邱○○、被害人張○○恫稱:「等一下外面遇到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另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肆、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實施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邱○○、被害人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等一下外面遇到試試看」這句話等語(易字卷第34頁)。
伍、經查:
一、告訴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先罵三字經,然後說等一下外面就知道等語(他卷第22頁)。告訴人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很混亂,被告到後來就迸出一句「等一下到外面試看看」等語(他卷第24頁)。被害人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當著調解委員的面,同時對我、周○○、邱○○說「等一下外面遇到試試看」等語(他卷第5頁)。
則3位證人所指述關於被告所述言語內容,雖略有不同,但大致上均有「等一下在外面試試看」之意。惟上揭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均係立於指述被告之立場,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均較為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亦不能逕為相互補強而謂其3人所述相合部分即為真。
二、依本件案發時間、地點係在進行調解程序(原告為周○○、邱○○,被告為章德晟),調解氣氛不理想,忽然被害人張○○於未經同意下,由告訴人邱○○自行帶入調解室,過程中被害人張○○有咄咄逼人,並對被告與被告之父大聲咆嘯、無意聽被告及被告之父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74號傷害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審易卷第28頁),則依案發現場當時有因被害人張○○介入而益加混亂之情形,更難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足夠之證明力。本院尚難僅憑其等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對其等說「等一下外面遇到試試看」等語。
三、再者,縱使被告確曾向告訴人2人、被害人稱「等一下外面遇到試試看」等語,惟觀諸該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即未提及告訴人將受有何種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遭侵害之惡害通知,衡諸常情,該等話語應僅係一般人心有未甘時,所為情緒發洩性之反應,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通知欲加害告訴人2人、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難認構成犯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