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0、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朱書霈 及被害人 曾建國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為22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件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前有多次詐欺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分別匯入本件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0號111年度偵字第6469號
被告陳怡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月間某日,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驗證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後,透過通訊軟體將前揭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張貼不實徵求代工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供聯絡,待朱書霈與之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安裝Globalbuy商城網路程式透過儲值方式搶單賺傭金云云,致朱書霈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日19時59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支付新臺幣(下同)9975元,再將所購得354.285653顆泰達幣(簡稱USDT)條碼傳送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條碼後即將上開泰達幣儲值至陳怡靜申請之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㈡、於110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曾建國,待曾建國與之聯繫後,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須先繳保證金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支付1萬1975元,再將所購得425.186917顆泰達幣(簡稱USDT)條碼傳送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條碼後即將上開泰達幣儲值至陳怡靜申請之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書霈、曾建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書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個人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後,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二1.告訴人朱書霈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朱書霈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朱書霈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支付款項之事實。三1.被害人曾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曾建國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貸款網頁、對話紀錄。佐證被害人曾建國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支付款項之事實。四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被告個人資料申請之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購買虛擬貨幣流程。2.被告之MaicoinAPP已購紀錄。3.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佐證告訴人朱書霈及被害人曾建國遭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付款購買泰達幣儲值至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陳怡靜固坦承將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臉書遇到對方,對方要我的雙證件,也要我下載一個比特幣APP,要本人認證也要我拿我本人的雙證件拍照認證,下載APP後有把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為他說他要幫我開通之後會登出,要我等二、三個星期後他會開始教我如何操作比特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法提供與對方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帳號、網路交易憑證資料、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之,業據被告到庭供述屬實,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查被告已成年,且於97年間即有使用他人身分證件資料詐騙他人,遭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663號、3280號、3402號起訴書可佐,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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