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艾貴蘭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艾家琴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原告出借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和解時,將其本得繼承兩造母親 艾鄭秀足 所遺、價值180萬元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繼分移轉予原告,原告則同意免除被告積欠之全部債務,雖系爭另案因故由本院裁定繼續審判,惟被告已於系爭另案自認其積欠原告180萬元債務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系爭另案之和解筆錄已因繼續審判而失其效力,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亦未在系爭另案自認有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就系爭另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 艾家莉 、艾
源源、 艾昱 均願以新臺幣180萬之代價,交付予 艾凱迪 後,艾凱迪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移轉登記予艾家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艾源源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艾昱均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艾貴蘭(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二、艾家琴同意將其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艾貴蘭,艾貴蘭同意免除艾家琴迄今積欠艾貴蘭之全部債務(下稱系爭和解)。
㈡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本院以109年度續字第1
號事件繼續審判,並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借款近200萬元予被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近200萬元,固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為證。惟系爭和解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本院以109年度續字第1號事件繼續審判,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本身即為兩造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於系爭另案自認積欠原告180萬元債務,顯非可採。縱將之採為證據,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至多僅能說明兩造曾有債權債務糾紛,未能證明該債權債務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內容及標的物為何,不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180萬元。且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係陸續出借現金予被告(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一次出借現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就近200萬元之鉅額款項交付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180萬元借款予被告,舉證猶有未足,洵非可採。
㈢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主張
兩造為姊弟,借貸時間為艾鄭秀足在世多年前,沒有保留單據,舉證不易,其提出之證據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等語。惟就證據之取得難易而言,兩造既為原告所指之借款當事人,原告對借款款項之取得、交付,舉證上並未處於較不利被告之地位,且原告陳稱本件借款係發生在13年前,時間並未久遠至人事皆非、難以查考,本院衡酌武器平等原則、證據接近度、證據可及性、事件類型等,認本件訴訟並無因不公平地位所造成之舉證困難,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180萬元之借款契約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0萬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見審訴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