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彰
蔡辰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源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辰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源彰與蔡辰男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之12屋內,接續以電腦設備及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自「金磚」(網址:ag.bric168.net)、「泰金999」(網址:ag.tg999.net)、「協和體育」(網址:yabo3838.net)、「法老王」(網址:www.playsome.c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者處,取得上開網站帳號、密碼後,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至上開網站簽賭,如賭客簽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金額均歸該網站。賭客應繳納之賭金由王源彰收取後,交予上游綽號「 庭瑋 」之人轉交代理商,王源彰、蔡辰男則自代理商收取佣金。嗣警方於110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彰、蔡辰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查詢單、網路IP位置紀錄表、扣案電腦檔存資料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查扣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作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王源彰、蔡辰男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源彰、蔡辰男與「庭瑋」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源彰、蔡辰男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遭
查獲時為止,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王源彰、蔡辰男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王源彰、蔡辰男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
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之賭客對賭以圖牟利,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王源彰、蔡辰男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源彰、蔡辰男所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復考量被告王源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辰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王源彰、蔡辰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仍有可議,且有害社會善良風氣,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翌日起1年內,均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又為修復被告2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源彰所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辰男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王源彰、蔡辰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王源彰、蔡辰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2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據渠等均供稱
:本案沒有賺到錢等語(審易卷第50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本案確獲有不法利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1電腦主機2台王源彰2螢幕2台王源彰3鍵盤2個王源彰4滑鼠2個王源彰5IphoneXR紅色手機(含黑色背蓋)1支王源彰6IphoneXSMAX黑色手機1支蔡辰男7帳冊(筆記本)1本蔡辰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