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聲沒字第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毛重柒點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蔡隆慶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條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六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或無色透明晶體九包,合計毛重七點一二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四點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一一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按,均係違禁物無疑。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