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30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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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30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0號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慶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書記官蔡宗和通譯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與溪南路1段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J476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476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2至94、99至109、115至117頁)可見,系爭車輛固曾連續閃左側大燈3次,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始終與前方之檢舉人機車保持一定之距離(約距1.5倍自小客車身之距離),而系爭車輛雖於未抵達系爭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檢舉人機車左轉彎,但系爭車輛車身與檢舉人機車間仍有約2至3公尺距離,系爭車輛並非貼近、迫近檢舉人機車進行左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並無保持緊跟或持續追及檢舉人機車之狀態,亦無按鳴喇叭、貼近行駛及其他欲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可見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至於原告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裁決,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宗和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宗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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