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複代理人   陳威均
被   告  魏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秀琴 所有、
由其所駕駛在該處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45元(零件23,790
元、烤漆13,315元、工資5,04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因訴外人劉秀琴變換車道不當,與有過失,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沿市○○
○路慢車道往惠中路的方向倒車,於事故地點,我沒有看到
對方,之後我的左後車尾與對方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
是被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
倒車時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惟訴外人
劉秀琴變換車道時亦應注意前方正在倒車之被告車輛,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劉秀琴未注意車前狀況
,故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2,145元,零件23
,790元、烤漆13,315元、工資5,040元,有前揭估價單明細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0
年1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
被損害之107年1月28日,實際使用期間為7年餘,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379
元(計算式:23,790×0.1=2,379)。另加計烤漆13,315元
、工資5,04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20,734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
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害人對
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
情節,認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
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367元(計算式:20,734×
50%=10,367)。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2,145元予訴外人劉秀琴,業如前述,但因就系爭
車輛被告實際應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0,367元,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24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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