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栢顯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庚○○因友人戊○○之介紹而認識戊○○之女友即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與A女及友人戊○○、丙○○等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街之雅麗卡拉OK店飲酒,席間戊○○與A女發生爭吵而先行離去;庚○○遂攜同A女、丙○○等人改至臺北市○○區○○路之上典軒茶藝館繼續飲酒,並邀約己○○前往該茶藝館飲酒,席間A女因借酒澆愁、飲酒過量而酒醉不省人事,而庚○○、己○○、丙○○等3人則暫時離開該茶藝館前往他處參與其他友人聚會,並將甲○留置在茶藝館休息。嗣因茶藝館人員告知即將打烊而要求將A女帶離該店後,庚○○等3人即返回該茶藝館,並於凌晨0時許,由庚○○、己○○2人在未告知戊○○之情形下,即擅將已陷泥醉之A女帶至庚○○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且由庚○○單獨將不省人事之A女攙扶進入臥室,並將A女置放於床上,己○○則單獨留在客廳休息。庚○○因見甲○酒醉意識不清,且現場僅其2人獨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造成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A女全身衣褲均褪去,乘機猥褻A女得逞。嗣A女於凌晨2時許酒醒後,驀然驚覺自己衣衫不整,下體復有分泌物,且有刺痛感,而所著上衣及胸罩均遭上掀,致胸部完全外露,下半身完全赤裸,而庚○○則全身赤裸躺臥於其身旁睡眠,始知業在不知抗拒之情形下遭性侵,一時羞憤難當,於床下撿得其衣褲迅速穿上奪門而出,倉惶逃離,待數日後心情較平復,始提告究辦而揭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揆諸上開見解,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共同飲酒,並與己○○共同將酒醉之A女帶至其住處休息,及將A女扶入其房間後放置於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未曾替甲○有任何清洗動作或卸除甲○衣褲,當晚伊將A女放置於床上後,自己就去洗澡,洗完澡僅著內褲就躺在床邊地板上睡覺,而當時A女還躺在床上,衣著正常,至於甲○衣褲係遭何人於何時褪除、何以會丟置於床下,伊均不知情。而 伊和 己○○是隔天早上睡醒後,才發現A女業已自行離開,並沒有告知伊等,孰知事後竟遭甲○提起性侵害告訴,伊是好心沒好報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起訴之證據僅有A女之指述,但A女案發後竟未至醫院就診,亦未立即報警處理,且A女指述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另A女醒來時發現衣物脫去縱然屬實,然非無可能係A女因身上有嘔吐物及尿液,自覺不舒服而自行褪除,應與被告無關。而A女既因酒醉嘔吐又有無法控制之便溺情形,一般人皆不願再接近,故被告亦顯無可能有性侵或猥褻A女之可能云云。惟查:
㈠A女為被告友人戊○○之女友。101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
,被告與A女及戊○○、丙○○等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街之「雅麗卡拉OK店」飲酒,席間戊○○因與A女發生爭吵而先行離去,被告與A女等人則改至臺北市○○區○○路之「上典軒茶藝館」繼續飲酒,並邀約己○○前往該茶藝館同樂,席間A女因飲酒過量而不省人事,便在該茶藝館休息,而被告、己○○等人返回該茶藝館後,即於同日凌晨將A女帶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己○○共同以半揹半扶之方式將泥醉之A女攙扶進屋後,留己○○睡在客廳,被告則單獨將A女攙扶進入其房間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己○○、戊○○、丙○○、上典軒茶藝館之股東兼服務生 李碧淑 等人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43、44頁;偵三卷第7至9、16至18頁;院卷第55至
59、75頁背面至85頁)。又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證稱:「…被告當天有扶告訴人甲○進去房間清洗,進去後就沒有再出來…」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否認曾有替告訴人甲○清洗之事實,竟即轉而附合被告之說詞,表示渠從未證稱:「…被告曾帶甲○去浴室清洗…」等語,是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有誤云云,然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並製作全部譯文提示證人己○○後,證明檢察官製作之訊問筆錄係據實記載,並無錯誤,而證人己○○確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前揭證述內容無訛,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替甲○清洗,所以不可能對曾嘔吐、尿濕之告訴人猥褻一節,即失其依據。㈡有關A女之精神狀態確己陷於泥醉而不省人事乙節,依告訴
人A女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知道有在雅麗卡拉OK店飲酒,但至上典軒茶藝館之後的事情,因喝醉已記不清楚,只知最後清醒時,已經躺在被告床上等語(見院卷第49頁背面、51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因心情不好,在上典軒茶藝館猛灌酒,當伊和被告離開上典軒茶藝館而去西門町參加被告同事生日聚會時,A女已經喝醉躺在餐廳裡面。伊有叫餐廳小姐照顧A女,後來跟被告一起帶著A女離開上典軒茶藝館時,因為A女喝醉了,伊跟被告就從2樓扛著A女下樓,之後搭計程車去被告住處,A女還在計程車上有尿尿,也為此多付一點錢給計程車司機。A女於下計程車時,不能自己行走,需要別人攙扶,且A女並未與伊等對話,A女也沒能力跟伊等對話等語(見院卷第55頁及背面、76頁及背面、78頁背面、81頁背面、83頁);證人丙○○具結證稱:伊至上典軒茶藝館時,A女已經8分醉,後來被告去KTV幫他友人慶生,A女那時已經醉得不省人事,伊就請「 小蘭 」(即證人李碧淑)處理,小蘭拿被子給A女蓋。後來伊等回到上典軒茶藝館時,A女仍醉得不省人事等語(見偵三卷第16、17頁);及證人李碧淑具結證稱:
伊的綽號為小蘭,是上典軒茶藝館的小股東,也在店內煮飯;A女在伊店內喝到睡著也有尿出來,伊還拿被子去蓋,後來因該店12點結束營業,伊請服務生打給被告,請被告及己○○將A女帶走,A女喝很醉,沒有醒來,是被半拖半揹的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43、44頁)均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亦供承:A女在上典軒茶藝館一直喝,要離開該茶藝館時,A女已經喝醉,伊和己○○、丙○○半揹半拉的將A女從2樓帶下來。A女在上典軒茶藝館及計程車上有嘔吐又尿失禁。後來伊是一個人將A女扶持放在伊房間床上,當時A女是喝醉狀態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院卷第18頁背面、48頁背面、97頁背面、98頁)均互核一致。綜上足見被告將A女置放於其床上時,A女確係已達泥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亦堪認定。而證人己○○既於前述證詞中已證稱甲○已酒醉,且「不能自己行走,需要別人攙扶,也沒能力跟伊等對話」等語,卻又於102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在客廳裡她就已經清醒了,…然後坐在客廳裡,他們(指甲○、被告)就在聊天,要去沖洗、要去洗…。」云云,堪證前言不對後語,再參見前述有關被告是否有替告訴人甲○清洗一節之虛偽證詞,是證證人己○○於本案為證,其證詞顯然是基於渠與被告為多年友人之身分,而對被告有故意偏頗,意圖迴護冀卸免責任之情形,益臻明顯。
㈢被告雖否認將A女置放於其床上後,有對A女為性侵害或猥
褻之犯行,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0月16日清晨酒醉醒來時,發現躺在被告床上,下半身赤裸,且下體有分泌物並有刺痛感,胸罩連著上衣被掀開至胸部上面,胸部是裸露出來的,下半身的衣物則在床底下,而被告是全身赤裸趴在同張床上,在伊的左側睡覺,伊就趕緊拿皮包及穿上衣服後,逃離現場。離開被告住處前,伊有看到己○○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等語(見院卷第49頁背面、52、53、54頁),經核與渠自偵查迄審理中就此部分之指訴均前後一致(見偵二卷第8至10頁;偵三卷第22、23頁);而被告自承:伊有將A女放到伊的床上,伊於洗完澡後,只穿著內褲躺在房間床旁邊的地上睡覺,當時己○○在客廳睡覺,隔天伊和己○○早上睡醒時,才發現A女已經離開伊家,並把她的皮包帶走,A女離開伊家時沒有通知伊等語(見院卷第
19、54頁背面),及證人己○○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A女扶到他房間,後來2人就沒有再出房間,伊就在客廳睡覺了,早上8點多起床時就沒有看到A女,A女離開伊也不曉得等語,均與A女所述上情相吻合(見院卷第77及背面、79頁)。又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此為被告及A女均自承(見院卷第50頁背面、99頁),且證人A女證稱:伊對被告提告之過程中,一直都只是要求一個道歉,其他什麼都不要;伊是透過戊○○幫伊去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伊要戊○○帶著被告去行天宮發誓,被告有做就要給伊一個道歉,沒做就給被告保個平安,但被告始終沒有去等語(見院卷第50頁背面、53頁及背面),核與被告供稱:案發後第2天A女有打電話給戊○○,要找伊去行天宮發誓,於案發後次日或數日內,A女都沒有跟伊要求過任何賠償等語相符(見院卷第98頁背面、99頁),是證人A女應無虛構事實以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深覺羞辱,當無構詞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再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陳述案情時,所自然呈現之情緒激動、掩面哭泣或無奈嘶喊等情(見院卷第50頁背面),亦證A女於本件案發後,身心業已嚴重受創致生情緒不穩狀況,若非遭受被告嚴重傷害,當不至如此。而甲○雖於偵查之初並未敘及其「下體有分泌物」與「刺痛感覺」等語,係迄審理中經公訴人訊問始為上揭陳述,然其未於偵查中未能為完整陳述之理由,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陳明其當時羞於啟齒之理由,衡情亦非無可採,自不能逕以其於偵查中是否曾併予陳述,即遽認其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綜上,堪認A女指訴被告確曾其有性侵害之褻瀆行為,應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性侵甲○之行為,然查,案發前被告將泥
醉之A女從上典軒茶藝館帶回其住處前,並未通知A女之男友戊○○,業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己○○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58頁背面、78頁)。又案發地點即被告之住處共有1間客廳及3間房間,該3間房間中,除1間是由被告使用、1間為儲藏室外,尚有1房間由被告之外甥女使用,而當晚其外甥女並未在家,故房間應為空著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54頁背面),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院卷第77頁)。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明知A女為戊○○之女友,且以當日A女離開上典軒茶藝館前已處於泥醉、不省人事,則被告理應致電通知戊○○前來接A女離去或詢問戊○○處理之方式,縱若被告致電無法聯絡到戊○○,至少應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知會戊○○,始符一般事理。而證人戊○○亦於審理中,對被告此部分之行徑,認為依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與當時主、客觀之環境觀察,被告應通知、能通知卻故意不通知的作法深感不解,且對其頗為不滿,此參酌渠證稱:「甲○喝醉,被告可以打電話問我甲○家在那裡,甲○的家在榮星花園附近那個區塊,以前我們也一同與甲○喝酒過,所以被告也應該知道這一點,而當天甲○如果真的喝醉,被告不知道甲○的地址,要把甲○帶回家,也應該打電話知會我一聲,這是做人的態度,但是被告並沒有打任何電話給我。」等語即明。甚至在為證時,對被告之素行,於最初時則證稱:「被告為人如何,我不願意說,這樣會對被告傷害。」,直至被告仍辯稱其犯行時,始指稱:「被告之前素行不良,以前就有『喜歡去追別人的女朋友』之評語(以上參見本院102年8月29日審理筆錄,院卷第56至59頁),與告訴人指稱「…之前我們一起喝酒時,被告常講一些曖昧的話。…」等語相符合。衡情被告若無乘機猥褻之犯意,要無事前未經詢問、事中亦未告知戊○○,即將A女帶往其住處休息之可能;尤其被告之住處既有3間房間,被告之外甥女亦不在家,是被告大可將A女置放於其房間床上後,離開房間去睡外甥女之房間或與己○○共同睡在客廳,要無全未避嫌而只穿內褲與A女共宿一室之理。再者,被告供稱:A女離開伊家時,伊早上看到床上還有尿漬,後來己○○就把床單拿去包一包拿去丟掉等語(見院卷第19頁),然證人己○○先證稱:當天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伊並未進入被告房間查看,也沒有將房間內之衣物、被單之類的東西拿走等語(見院卷第79頁背面),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己○○有關被告曾為上開陳述後,證人己○○始改稱:事發之後隔了1、2個禮拜,被告才要伊去丟床單,床單已經是包成1包的,伊就將床單丟在回收場;被告沒有問伊要如何處理床單,被告直接要伊將之丟棄等語(見院卷第79頁背面、84頁及背面),而被告亦改稱:因該床單是伊前女友買的,伊不好意思直接拿去丟掉,是案發第2天伊就把床單包起來放在陽台上,伊本來是要拿去洗,後來有一天己○○到伊家,伊問己○○床單怎麼處理,己○○說A女已經尿成這樣,而且伊與女友已經分手,還留著幹嘛,伊覺得己○○說的有道理,所以就同意把床單拿去丟掉等語(見院卷第85頁及背面),足見被告與證人己○○針對己○○有無丟棄床單、該床單遭丟棄之時間及係由被告或證人己○○將床單打包成1包等情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彼此相互歧異,則被告於案發後丟棄當時A女躺臥之床單,是否係為湮滅性侵害之跡證,自不免啟人疑竇。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其案發時基於好心幫助泥醉之A女,其並未乘機猥褻A女等情,實有諸多疑點,尚難遽予採信。
㈤辯護人雖質疑:A女於案發後未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顯
與常理有違云云。惟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或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伊離開被告住處後,趕緊坐計程車回家洗澡,伊覺得這是很可恥的事情,洗澡後伊就把當天所穿的衣物,包括內衣、內褲全部包在塑膠袋後丟掉;當時伊整個人慌掉,沒有想到這種事會發生在自己身上,而且伊和被告又是朋友,伊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沒有立刻去報案或至醫院採樣等語(見院卷第50頁)。按一般人遭遇性侵之反應,常隨受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是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為顧全名譽,一時不敢張揚,即認其係自願與歹徒發生猥褻關係,或未發生猥褻事實。又本件縱然A女未於案發後立刻報警處理或驗傷保留跡證,但此正適足以證明本案甲○之所以提告,並無任何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否則豈有對本案重要跡證未特意保存或立即報警藉以擴大事端,而對被告要求鉅額賠償之理?正因A女本無意對被告提告,且無任何其他不良之動機,甚至最初尚顧惜自己之名譽,而不願張揚,僅希望被告向渠道歉,並擔心此事若散布出去,將使渠遭受友人議論或訕笑,嚴重損及名譽,只是因被告與友人等在事件發生後,不僅未顧慮A女之顏面,甚且在其友人間公然對甲○及其男友戊○○擅加評述,造成第二次之傷害,始令A女情非得己而勇敢出面予以指訴,與情理均無何違悖,自不能僅因A女未立刻報警或驗傷,即認為被告無性侵害之行為,並供為被告脫罪卸責之理由。
㈥按性侵害案件本多係在隱蔽處所為之,且被害人多在驚懼之
餘,又欠缺保全證據之常識,而不能主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是有關性侵害案件與事實有無之認定,多需綜合案件發生當時之主、客觀情境予以整體之全面審查,以確定事實之有無,庶免毋枉由縱,以臻公義。以本件而言,被告與A女間本係多年友人,並無故意陷害或故意攀誣被告之理,而A女當日既係酒醉而經被告收容於居住處所,在通常情形下,A女理應感念猶且不及,又何有故意誣告被告之必要?況A女與被告間既無感情上之瓜葛,又無藉詞勒索被告錢財之動機,是告訴人竟不惜在自認有損名節之情形下,卻仍挺身提告,若非確實具有遭性侵害之認識與羞辱難當之激憤情緒,焉有可能致此?又依當時情形,A女迄凌晨0時許,仍是處於酒醉之狀態,若非於神智略有恢復之狀態下,卻驚覺自身赤裸,且被告亦裸身於旁,渠豈有在深夜2時許,即倉惶逃離被告住所之理?是A女之指訴,渠確實係在「下半身赤裸,且下體有分泌物並有刺痛感,胸罩連著上衣被掀開至胸部上面,胸部裸露」等情形,殆屬事實,應非虛構。而當時與A女同處一室之人,則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是若非被告去剝除A女之全身衣物,則自無第二人想。而被告與甲○之男友戊○○係以兄弟相稱,平時均尊稱戊○○為兄,而當晚卻在並無不能告知戊○○之情形下,即擅將酒醉之甲○帶回家中臥室休息,若是出於關照甲○之目的所為,又何有可能竟置全身業經嘔吐、尿濕之甲○於不顧,逕將甲○置放於床上而未替甲○作必要之清潔之理?又當日被告家中因外甥女並未歸來,尚有一空房間可以睡眠,被告何以全未避嫌,卻逕自與甲○共處一室且共眠一夜之理?而依證人己○○之證詞,被告係單獨將甲○扶至其臥室後,即逕至浴室洗澡,且未再走出房間,又何得謂符合事理?而被告明知甲○與渠「大哥」戊○○有男女朋友關係,自己又未酒醉,卻在沐浴後,如渠辯稱「只著內褲」,上半身赤裸睡於「床側」地上,又寧得謂符合「禮儀」?是綜合本件全體情節,被告既在甲○下半身赤裸、胸部外露,外部衣褲復已完全遭剝除的情形下,竟係全身赤裸與A女同睡一床,堪資認定,則參諸A女於驚醒後,復發覺其「下體有分泌物.且有刺痛的感覺」等陳述,則本件被告之身體與A女之身體、下體等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直接撫觸等犯行,即堪資認定,殆無疑義。
㈦末按刑法上之所謂「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所謂「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是本件A女固有下體赤裸及分泌物、刺痛等感受,從而其上開私密部位曾經被告直接碰觸,然是否已致「性器接合」之程度,自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方足以證明。然本件既因告訴人當時未能積極採證,致此部分之「接合」證據尚有欠缺,惟被告既已構成「乘機猥褻」之犯行,則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為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罪證尚嫌未足,而應依同條第
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處,併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予以依法論科。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丙○○、李碧淑及 楊龍文 等人到庭為證,惟經核聲請傳喚渠等之待證事實,無非係有關A女係何時喝醉、喝醉後之狀態、A女與戊○○之關係;戊○○是否因與A女吵架而先行離去或有無於本件事後商談如何本件糾紛等事實(見院卷第25頁及背面、93頁)。然上開各項待證事實,或已經本院調查而事證明確;或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或僅為案件發生後之協處情狀,並無續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造成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A女完成性器接合行為,自難逕以乘機性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乘機猥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罪名、法條,並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明知A女為友人戊○○之女友,竟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且房間內僅2人獨處之機會,乘機猥褻A女,非但破壞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更妨害A女性自主權,使A女嚴重受辱,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迄未賠償A女所受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