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相對人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案外人 陳水木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6年8月30日起至136年8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陳水木於86年9月4日邀同 陳志強 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4加9.6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9.8;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借款期限自86年9月4日至101年9月4日止,分30期,每期6個月,並按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4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料陳水木、陳志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371,870元及如上述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債務人陳水木及陳志強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長濱鄉│田組││1112││2,159.92│全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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