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衣柒件、短褲貳件、浴巾壹件暨紙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5列之「第2363號」更正為「第153號」;第8列之「同院」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10列之「23日」更正為「6日」。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賢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4、7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2號、92年度易字第88號、97年度東簡字第391號、易字第255號、訴字第
374號案之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因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再度以不法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 陳韋儒 稱遭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9、80頁)、履行情形,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為告訴人所有之物,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業以拋棄,惟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物品業已滅失,且其縱有處分系爭物品之行為,仍無礙於曾獲得犯罪所得之事實。再被告於辯論終結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