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翠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翠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翠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號及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7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88號、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94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次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彭翠媚於88年6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89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8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7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內;以及於8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戒字第474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法律修正而毋須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翠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89年8月1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證物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89陸㈠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台北市立療養院89年12月6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陳志憲 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煙毒尿液檢驗對照表(詳89毒偵2728號卷第14、15、38頁、90毒偵298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遂行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就新舊法加以比較後適用如下:
㈠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新
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前開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則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之。
㈣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構成要件與刑度均無改變,尚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雖有修正,然本件被告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號及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7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88號、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94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第三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次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行已屬第四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應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8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所為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自屬不該,然其
吸毒行為對於社會危害尚低,且犯罪時間距今時日久遠,被告近十餘年內均無任何再犯記錄,足見其已遠離毒品,回歸正常生活,刑罰之必要性已隨時間經過而大幅減低,並考量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嗣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與前揭說明相同。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0年2月6日遭通緝,遲至101年11月11日始歸案等情,有本院90年北院文刑博緝字第66號通緝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等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即不得依前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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