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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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唐宏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被告 湯文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廖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1158、1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唐宏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湯文椋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唐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羅 」之越南籍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8顆為制式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自斯時起而持有之。
二、緣湯文椋係從事工地營造工程,林唐宏為湯文椋之下游承包商,林唐宏、湯文椋因賴 志明 曾多次檢舉其工地之工程,並向其等索取費用,導致其等工地之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影響其等公司營運及生計,進而對 賴志明 心生不滿。林唐宏、湯文椋於案發前曾探聽得知賴志明平日會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某處,遂由林唐宏於108年4月6日20時許,取出裝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座之腳踏板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攜帶該制式手槍及子彈,先前往賴志明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外巡視,發現賴志明之車子不在,研判賴志明應係前往臺中市東勢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十甲東路口搭載湯文椋,一同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欲尋找賴志明,嗣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大橋時,發現賴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林唐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尾隨,迨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林唐宏、湯文椋均明知人體之上半身包含頭部、胸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腸胃等重要器官),可預見若持上膛之槍枝於移動之車輛,朝他車駕駛座上之人射擊,極可能擊中造成該人因重要器官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唐宏將裝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交由湯文椋持有支配,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加速自賴志明所駕駛之車輛左方接近,刻意縮短雙方距離,以利於湯文椋行兇,待兩車平行之際,湯文椋見賴志明駕駛座之車窗搖下,確認該車駕駛者為賴志明後,隨即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在上開移動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以右手持槍朝坐在駕駛座處之賴志明開槍射擊,擊中賴志明左鎖骨旁,子彈並由右臂貫穿而出,致賴志明受有外傷性胸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賴志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板金毀損(毀損罪部分,未據賴志明提出告訴),林唐宏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迅速離去,賴志明中彈受傷後,向當時駕車行經該處之 吳士偉 求援,吳士偉因擔心無端遭受波及,故不予理睬,賴志明遂自行駕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經緊急救治後,因子彈未擊中要害,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並經醫院診斷傷口疑為槍傷,隨即通報警方,經警方循線將林唐宏拘提到案,並於108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IPHONE廠牌XR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經林唐宏同意於同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廢棄挖土機內,扣得黑色貝瑞塔手槍1枝、子彈8顆及黑色側背包1個,並於同年4月7日8時35分許、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馬路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分別扣得彈殼、彈頭各1顆。警方另於同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湯文椋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108年4月16日2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扣得湯文椋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6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對於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黑色貝瑞塔手槍1枝、子彈8顆、黑色側背包1個及彈殼、彈頭各1顆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9日2時起至2時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8年4月7日8時35分起至8時5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4月7日14時起至14時2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槍枝藏放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黑色貝瑞塔手槍1枝,經臺中市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為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7顆認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與上開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顆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3433號鑑定書、10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342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5195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81頁、第129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唐宏、湯文椋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唐宏辯稱:當時不是我開槍的,是湯文椋開槍的,當時我有跟湯文椋說你就持槍對空鳴槍嚇賴志明就好,我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林唐宏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林唐宏並沒有殺人之犯意,如林唐宏有殺人之犯意,就不會開著自己公司之自小貨車,也不可能由湯文椋持槍只擊發1顆子彈而已云云;被告湯文椋辯稱:我只是要找賴志明理論,但在車上時,因車子在移動,我示意賴志明停車,晃動手槍而不小心開槍,我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湯文椋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湯文椋僅是想要找賴志明理論,並無殺人之犯意,若有致人於死之想法,當時有多顆子彈上膛,理應連續擊發,但湯文椋卻是開1槍後即離開現場,湯文椋係於晃動手槍時擊傷賴志明,並非刻意對準賴志明開槍,且湯文椋與賴志明並沒有深仇大恨,不可能為了一個沒有深仇大恨的事情,而為殺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唐宏於108年4月6日20時許,取出裝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座之腳踏板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攜帶該制式手槍及子彈,先前往被害人賴志明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外巡視,發現被害人之車子不在,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十甲東路口搭載被告湯文椋,一同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欲尋找被害人,嗣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大橋時,發現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被告林唐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尾隨,迨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被告林唐宏將上開裝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交由被告湯文椋,再由被告湯文椋自該黑色側背包取出該制式手槍及子彈,擊發1槍而擊中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胸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唐宏、湯文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核與被害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8日13時30分起至14時4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8年4月9日2時起至2時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8年4月16日17時24分起至17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8年4月16日21時25分起至21時36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8年4月7日8時35分起至8時5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4月7日14時起至14時2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3433號鑑定書、10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342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30309號鑑定書、108年5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35152號鑑定書、賴志明遭槍擊案-可能彈道模擬示意圖、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時序資料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槍枝藏放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區○○○○街與十甲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刑案照片20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起獲作案槍枝照片4張、被告湯文椋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519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33頁、第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唐宏、湯文椋雖均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唐宏將彈匣中裝有子彈之槍枝放置在黑色側背包內,並將該黑色側背包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腳踏板上,交由被告湯文椋自該黑色側背包內取出該槍枝,拉滑套將子彈上膛,且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均曾服過兵役,均知悉槍枝擊發須開保險等情,業經被告林唐宏、湯文椋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4頁)。又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派駐第五分局警務正 唐惠政 於108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扣案之槍枝結構正常,在正常的情況下,擊發子彈的操作方式,第一個順序是上彈匣,上完彈匣後,先開保險或是不開保險都可以拉滑套,拉滑套後復位,子彈就裝填上去,接下來要擊發的話,就開保險或原本保險已經打開,這樣就可以擊發,本案扣案槍枝,彈匣如已裝上子彈,在沒有拉滑套的情況下,子彈沒有上膛,膛室內沒有子彈,當然不會擊發,保險如果是關著的,子彈也不會擊發,以扣案槍枝的結構來講的話,剛剛測試的結果保險沒有鬆動,基本上要用手去打開保險,而依照賴志明的傷勢來看的話,本案槍枝射擊的角度是朝當事人的方向等語。又被告湯文椋持上開制式手槍,擊發1槍後,子彈擊中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左鎖骨旁,並由右臂貫穿而出之事實,為被告林唐宏、湯文椋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賴志明遭槍擊案-可能彈道模擬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男傷勢圖、賴志明遭槍擊案疑似彈道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5195號卷第58頁至第85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林唐宏、湯文椋確有持槍射擊子彈之意,否則,倘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僅欲尋找被害人理論或持槍嚇被害人,被告林唐宏何須在上開制式手槍之彈匣中裝填子彈,被告湯文椋亦何須於持有該制式手槍後拉滑套而將子彈上膛。再被告林唐宏駕車搭載被告湯文椋,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大橋,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後,即一路在後尾隨被害人之車輛,迄至臺中市○○區○○路2段57號前,期間不曾有向被害人按鳴喇叭或閃遠光燈示意要被害人停車下來之舉動,亦未有對被害人逼車,欲逼迫被害人停車之情形,業經被告林唐宏、湯文椋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及證人賴志明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涉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時序資料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刑案照片20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38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5195號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林唐宏、湯文椋確有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之意,否則,倘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僅係單純欲將被害人之車輛攔下理論或持槍嚇被害人,於被告林唐宏駕車搭載被告湯文椋,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大橋,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後,一路自後尾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迄至臺中市○○區○○路2段57號前,此段期間及路程距離尚非短暫,應有不少機會得以為之,惟其等卻捨此不為,顯有違常情,且倘被告湯文椋係因持槍示意被害人停車,晃動手槍時不小心擊發,始擊中被害人,然依槍枝之後座力道,於手掌及手指未完全掌控施力之狀態下,子彈之方向及角度斷不可能如此準確地擊中當時乘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左鎖骨旁,並由其右臂貫穿而出。況證人賴志明於108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中槍之前,並沒有聽到有人喊「志明、志明,下來、下來」的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對我比著,並叫我下車的情形等語。是被告林唐宏上開所辯其僅欲尋找被害人理論,持槍嚇被害人等詞,及被告湯文椋上開所辯其僅係欲尋找被害人理論,但在車上時,因車子在移動,其示意被害人停車時,晃動手槍時不小心開槍等詞,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
2.又被告林唐宏於108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做鐵皮屋的,湯文椋是營造的,我是湯文椋的下游廠商,公司都是靠我維持,是因為賴志明的關係,我們之前有一個業主叫 蔡家興 ,他年紀也有了,有蓋一些廠房在出租,賴志明有去向蔡家興恐嚇過,後來賴志明又去檢舉,蔡家興的廠房也被拆掉了,損失了好幾千萬,我也損失了好幾百萬,我覺得不甘心,賴志明又檢舉了太平區很多人,也有檢舉到我的工地,如果不把錢給賴志明,他就檢舉,我很嘔等語。被告湯文椋於108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賴志明很可惡,107年他就有利用向公部門檢舉我的手段,向我要80萬元,今年又向我要錢,我不理他,賴志明就去找業主,過年前後他又不斷去業主家,所以我才起意找他理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407號第280頁、第333頁)。足徵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因被害人檢舉其工地之工程,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心有不甘,雙方嫌隙已深,被告林唐宏、湯文椋確有對被害人開槍之動機。益徵被告林唐宏、湯文椋確有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之意。是被告湯文椋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湯文椋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不可能為無深仇大恨之事,而為殺人之行為等詞,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3.按於移動之車輛上,持已上膛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在旁駕駛座上之人射擊,子彈有極大可能擊中該人之上半身,而人體之上半身包含頭部、胸腹部,而胸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腸胃等重要器官,亦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體之上半身射擊,極可能造成該人因重要器官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林唐宏、湯文椋仍因工地之工程屢遭被害人檢舉,蒙受損失,心有不甘,而由被告林唐宏將彈匣中裝有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放置在黑色側背包內,交由被告湯文椋在移動之車輛中,自該黑色側背包內取出該制式手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朝被害人射擊,子彈擊中被害人左鎖骨旁,並由右臂貫穿而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胸骨骨折之傷害,而其2人見狀後,亦未停留救護,旋駕車離去。足認被告林唐宏、湯文椋當時縱非直接瞄準被害人要害,而得認具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其等主觀上有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林唐宏、湯文椋主觀上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林唐宏、湯文椋無殺人之犯意乙節,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湯文椋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之上半身射擊子彈1顆,倘擊中頭部、胸腹部等重要部位,1顆子彈即足令被害人因重要器官受損及大量出血而亡,毋須連續擊發多顆子彈,是被告林唐宏、湯文椋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如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具殺人之犯意,即不會僅由被告湯文椋持槍射擊1顆子彈而已等詞,亦不足採信。另從事犯罪者,固有於事前縝密規劃,透過利用他人之交通工具、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之方式,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因一時氣憤難平或心有不甘,頓生犯罪之決意或另時起意而為犯罪者,實務上亦所在多有,尚無法僅因被告林唐宏行兇當時係駕駛自己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逕推認被告林唐宏不具殺人之犯意,且被告林唐宏、湯文椋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唐宏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如被告林唐宏有殺人之犯意,當時就不會開著自己公司之自小貨車等詞,亦委無足採。
4.至證人賴志明於108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中槍前,有聽到有一個人在車上說「朝天打」等語乙節。查,證人賴志明於108年4月7日(即案發後翌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開車行經東山路經過清水巷後,突然聽到很大的「碰」的一聲,之後我的身體就麻掉,我便驚覺到有人朝我開槍,因為一直在流血所以我便先拿衛生紙來按住傷口,當時我的車窗是打開的狀態,我沒有與對方進行對話,對方也沒有以任何言語相加就逃逸了等語。嗣於108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遭槍擊前,有無發現你的車子前後左右有什麼異狀?)我聽到碰一聲轉頭看,是看到一台休旅車。」等語。亦即證人賴志明於案發後翌日警詢時及案發後第3日偵訊時,在記憶最清楚鮮明之時刻,均稱案發當時僅聽聞「砰」一聲,身體隨即麻痺,而驚覺有人朝其開槍,完全未提及於案發前或當下,曾聽到有人說「朝天打」一事。況被告湯文椋於108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並沒有聽到林唐宏有說「朝天打」等語。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湯文椋當時係乘坐在被告林唐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與被告林唐宏同處在一車內,被告湯文椋既未能聽到被告林唐宏在車上有說「朝天打」一語,何以身處另一輛車之證人賴志明卻能清楚聽到在被告林唐宏所駕駛車輛中,有人喊了一聲「朝天打」,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賴志明於108年10月19日,已委任授權 陳清華 律師與被告林唐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1頁)。足見證人賴志明上開所述部分,應係與被告林唐宏和解後所為迴護被告林唐宏之詞,殊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唐宏、湯文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
73、6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唐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數發,因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又其係一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本案被告林唐宏既係前於107年7月底某日,即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是其於108年4月6日另行起意持槍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與犯罪事實二之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湯文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數發,因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又被告湯文椋係持有槍彈後,旋為射擊殺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持有手槍、子彈、殺人未遂00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竟仍擅自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本已構成重大威脅及危險,復僅因屢遭被害人檢舉其等工地之工程,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竟心有不甘,率爾朝被害人開槍射擊,輕忽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胸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林唐宏、湯文椋犯後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林唐宏自陳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架工程之工作,而被告湯文椋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營造公司而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至40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唐宏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規定沒收;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復為被告林唐宏、湯文椋持以供本件犯殺人未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子彈8顆中,其中5顆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8顆,其中3顆(2顆口徑9X19㎜制式子彈及1顆非制式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顆,亦業經被告湯文椋實際擊發,亦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2│口徑9X19㎜制式子彈│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