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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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
108年度聲字第4195號108年度聲字第4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唐宏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湯文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廖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唐宏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湯文椋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唐宏經營鐵皮屋事業,公司員工約20人,全公司均賴其維持,且被告 林唐宏甫 新婚1年左右,所有資產及家人均在臺灣,不可能逃亡;被告林唐宏努力拼博良久,終於擁有自己之事業,如一直遭受羈押,其工廠恐會無法營運而倒閉,公司員工及眷屬亦會失去經濟支柱,且被告林唐宏長期擔任志工服務或義消、義警,其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讓被告林唐宏具保,並藉由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及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二)被告湯文椋所犯雖為重罪,實務上常認為有逃亡之可能性,惟因被告湯文椋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海外並無資產及親人,其無必要逃往國外,且被告湯文椋經營和鼎營造有限公司,有許多事務要處理,其被羈押後整個公司之營運大亂,造成許多工人之家庭生計發生困難,請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甚至命其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足以確保被告湯文椋能於日後審判到庭並於執行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及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均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理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本院認被告2人涉有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本院考量本案已先後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2日,交互詰問鑑定證人 唐惠政 、證人即被害人 賴志明 完畢,且於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2月3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復考量本院於審理程序詢問被害人賴志明對於被告2人是否予以交保乙事,經其答以:「至於是否予以被告交保,請庭上自行斟酌」之意見與被告2人之家庭及事業經營狀況,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護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倘被告2人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係可合理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且為免被告2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2人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審酌被告2人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准予被告林唐宏於羈押期間屆滿前1日即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而被告湯文椋於羈押期間屆滿前1日即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前提出7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現住地即臺中市○區○○○○街○○○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但若被告2人未能於上開時間前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尚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吳金玫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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