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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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宜潔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宜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於104年9月17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
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9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萬多元,無法負擔該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且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等在卷為憑。
(二)依卷附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4年消債調字264號卷第15至16頁)所示,聲請人102年、103年度之給付總額均查無資料,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同上卷第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同上卷第9頁)及薪資袋影本(見同上卷第10至14頁),聲請人目前以於承錠通訊行擔任時薪工讀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1550元至1萬6500元;補助款部分,因聲請人之育嬰補助僅領至103年4月而未予列計,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3310元(計算式:(13200+12540+1650
0+14300+12760+13750+11880+11550)÷8=13310)。
(三)據聲請人表示,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為1萬2500元(即聲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及房租5000元等情,分敘如下:
1、膳食費部分,雖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其所提列之膳食費數額尚屬允當,准予列計。
2、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部分,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桃天然氣公司瓦斯氣費收據、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為證,惟經核其單據,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僅約134元(計算式:(40+40+48+46+45+49)÷2=134);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僅586元(計算式:(688+483+0)÷2=586),故應分別以134元及586元列計。
3、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鄭宸昀 (出生別:99年
7月29日)及 鄭元 (出生別:101年4月30日),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8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萬3692元為標準,並以該數額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扶養義務人之最低生活費即8215元(計算式:13692×60%=8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所分擔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000元顯低於上開標準,自屬適當,爰以每名子女1000元,共2000元列計。
4、房租部分,因聲請人本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同上卷第17頁)可稽,其確實有租屋之必要,又依據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
6至7頁),每月房租為1萬2000元,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分擔房租5000元,尚堪合理,准予該金額列計。
5、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母親 林淑美 ,依聲請人所提林淑美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38、39頁)所示,其名下僅有動產馬自達汽車一台,且102、103年度皆無工作收入,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利息收入2742元,足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等語,非無理由。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且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自陳尚有其餘兄弟姊妹2人共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見本院104年消債調字264號卷第65頁背面),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故林淑美每月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2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426元(計算式:13692÷3=3423)。從而,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母親費用計為3000元等語,尚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為1萬6720元(計算式:6000+134+586+2000+5000+3000元=16720),而其每月收入僅1萬3310元,顯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且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有無保單價值尚屬未知),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當已無能力支付上開富邦銀行之協商還款金額2009元,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3月1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何伊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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