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玉選任辯護人簡文修律師被告賴彥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賴彥合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各有明文。查被告鄭文玉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鄭文玉及賴彥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鄭文玉僅坦承有於起訴之部分時間前往山區欲購買扁柏,其餘時間並無上山交易,而有上山部分並無交易成功,而否認犯罪;被告賴彥合則對於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犯行坦承不諱,惟本件犯行有證人即共同正犯 范文歷 、 阮廷賞 及 邱偉華 等人、證人即嘉義林管處 林家德 、 方豐信 、 陳開明 等人證稱甚詳,此外復有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派出所扣押書、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材積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鄭文玉及被告賴彥合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即堪認定。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另自本案犯案過程觀之,被告鄭文玉及賴彥合等人多係利用租賃之車輛作為掩護、並於竊取林材前對於竊取地點、方式及事後銷贓管道均有縝密規劃,並以駕駛多部車輛以分散警方注意,況被告等人係由台籍及越南籍人士組成,已竊盜多次林材,顯然具有集團化規模及分工十分細膩,又被告鄭文玉有森林法前科等情,均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再被告鄭文玉及被告賴彥合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再犯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之刑罰權實現,即有對被告鄭文玉及被告賴彥合裁定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鄭文玉暨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在偵查、審理訊問時,對案情據實陳述,被告沒有要逃避的心理,另外被告也是建築工程行的負責人,他有承攬工程,有收入而且作息正常,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雖然被告有前科但是沒有曾經被通緝到案的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沒有逃亡的餘地,而且母親年紀大了,也沒有人照顧,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本件主要的策劃犯行都是范文歷、邱偉華,因為他們都具結陳述了,應該不會冒著偽證風險,被告也不會去湮滅證據。另外104年6月以後,被告沒有上山購買木材的意圖,都是范文歷、邱偉華上山購買木材,6月以後被告工程行承攬工作已經很穩定,沒有心思要去購買,客觀環境及被告主觀沒有再反覆實施的疑慮,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然查: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以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護應屬誤會,另被告前有森林法前科,業如前述,況被告自承其上山購買木頭之次數並非單一,亦足見反覆實施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等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