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LICH(即范文歷)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威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NGUYENDINHTHUONG(即 阮庭賞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NGUYENNGOCDUY(即 阮玉維 )被告DINHDUCCHIEU(即 丁德朝 )被告TRUONGDINHTHANG(即 張廷勝 )選任辯護人 詹宗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LEANHTUAN(即 黎英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VANLICH(即范文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DINHTHUONG(即阮庭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NGOCDUY(即阮玉維)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DINHDUCCHIEU(即丁德朝)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TRUONGDINHTHANG(即張廷勝)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LEANHTUAN(即黎英俊)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各有明文。查被告PHAMVANLICH(即范文歷)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黎英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 林家德 、 方豐信 、陳開明等人證稱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派出所扣押書、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材積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黎英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即堪認定。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另自本案犯案過程觀之,被告范文歷等人多係利用租賃之車輛作為掩護、並於竊取林材前對於竊取地點、方式及事後銷贓管道均有縝密規劃,並以駕駛多部車輛以分散警方注意,況被告等人係由台籍及越南籍人士組成,且已竊盜多次林材,顯然具有集團化規模及分工十分細膩,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又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黎英俊皆為逃逸外勞、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再被告范文歷等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黎英俊有再犯之虞及有逃亡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之刑罰權實現,即有對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黎英俊裁定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范文歷暨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已全部認罪,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的表姐 吳氏雪 定居於高雄,願為被告做保證,請求具保責付等語,然本件羈押之理由並不包括勾串證人為羈押原因,先予敘明。另被告雖有表姊吳氏雪定居於高雄,然被告為逃逸外勞等情業如上述,且逃逸期間非短,我國勞動部之前尚未能藉由被告之表姊得知被告行蹤,何能期待被告具保後如期到庭,是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況被告既為逃逸外勞,已非能合法居留於臺灣,係因遭本案羈押之原因而能續留本國,若具保後則需依法由移民署辦理潛返出境事由,亦無法確保本案審理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五)至被告阮庭賞暨其辯護人陳稱:本件被告就所犯之犯行已坦承,雖然被告為外國人,依照卷證資料沒有其他事證其有逃亡之虞,請鈞院審酌被告本身配偶居住於臺灣,因為本件倘若有罪確定,被告將遭我們驅逐出境,希望鈞院給予交保機會,讓他可以與配偶交代之後的事情。另外被告沒有不良前科,應該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請鈞院審酌等語,然查被告為逃逸外勞等情,業如上述,且逃逸期間非短,我國勞動部之前尚未能藉由被告之配偶得知被告行蹤,何能期待被告具保後如期到庭,是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況被告既為逃逸外勞,已非能合法居留於臺灣,係因遭本案羈押之原因而能續留本國,若具保後則需依法由移民署辦理潛返出境事由,亦無法確保本案審理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另被告雖無相關森林法前科,然參與森林法犯行非僅一次,況該集團分工細膩亦如前述,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等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