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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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非訟代理人 洪香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何林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許立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林肯之監護人。
指定 李蓉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林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何林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致有退化現象,常忘記自己房間號碼,除定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外,目前居於聲請人所屬臺北市 中山 老人住宅。而何林肯早年來臺,隔年其兄亦來臺居住,惟其兄已往生,相對人在臺未婚無子女,且查目前已無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之親屬以定其監護人。聲請人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維護長者之最佳利益,爰聲請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何林肯先前於華視任職,自退休後迄今均由當年同事李蓉生及 汪慧雙 協助生活事宜,經同意爰聲請指定李蓉生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老人住宅進住契約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何林肯,以審驗何林肯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訊問僅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根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洪香琦、中山老人住宅社工 黃詩吟 及 何員 過去華視同事表示,何員祖籍為河南省洛陽縣,何員先在臺灣大學念化工系,後轉至文化大學念大眾傳播,何員並先後於教育電視台及華視任職,擔任導播、編劇及撰寫劇本等工作。何員未婚,於臺灣無家屬,長期住於中山老人住宅,何員近來因日常生活功能變差,並至日間照護中心照護。本次何員過去華視之同事因何員無家屬,為其未來財務及照護問題,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本件聲請。根據本院病歷記載,何員於104年5月11日因主訴記憶力變差、健忘、易走失及日常生活功能下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經失智症相關檢查,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⑵目前之社會功能:何員飲食需人準備,穿衣及盥洗需人部分協助,無法自行外出,無法使用金錢。⑶精神狀況檢查:何員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中山老人住宅社工及何員過去華視之同事陪同前來,何員意識清楚,聽力較差,何員情緒穩定,對問話可回答,但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無法算數。⑶心理衡鑑:何員簡式智能評估(MMSE)(滿分為30分,分數愈低智能愈差,界斷分數23/24)之表現顯示,定向感分項得分為3分(滿分10分),記憶力分項得分為3分(滿分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0分(滿分為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6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12分。何員目前認知功能缺損,在簡式智能評估的表現低於切截點,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差,時間及地點定向感較不完整,短期記憶有明顯困難。⑷鑑定結果:根據本院病歷記載,何員於104年5月11日因主訴記憶力變差、健忘、易走失及日常生活功能下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經失智症相關檢查,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何員意識清楚,聽力較差,何員情緒穩定,對問話可答,但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無法算數。鑑定時之心理衡鑑顯示,何員目前認知功能缺損,在簡式智能評估的表現低於切截點,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差,時間及地點定向感較不完整,短期記憶有明顯困難。由以上何員之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何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本院105年4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何林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何林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何林肯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何林肯在臺已無親人可任監護人,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許立民)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人意見指定由何林肯先前同事李蓉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何林肯之財產,應會同李蓉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