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惠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59號、第82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月21日至101年7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惠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復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林惠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茜(原名 林美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4年2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與三民路口,因通緝為警方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