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搶奪等2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3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8月18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