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進明 扶助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37號、104年度偵字第27973號、104年度偵字第2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進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如附件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監護處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缺錢,竊取本案財物不知要作什麼,徒手竊盜,危險性低,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幻聽疾病,經送鑑定認其行為時因精神症狀干擾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家中經濟差,僅有高職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不佳,就職不易,貧困僅依身心障礙生活津貼生活,行竊物品大部分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填補,犯後坦承,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輕,已在看守所接受診治,服用藥物後,聽幻覺狀已改善,自我病識感增加,自我照顧能力增強,被告於服刑後自當會持續接受診治並服藥,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監護處分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量刑部分,先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症狀干擾,導致其有『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考量被告犯罪時之上開精神狀況」,就其所犯本件7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次又特別考量及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病症,致犯下本件罪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原審引用原審易字卷第68背面-69頁所記載)」等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條件,詳加審酌,尤其特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致犯下本案之各犯行等為由,就各罪均已從輕量刑,被告就原審已特別考量而從輕量刑之各事由,重覆提出,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就被告經鑑定認罹有精神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降低,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復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被告於104年因躁症發作,入住高醫精神科急性病房,於疾病不穩定時出現多次行為紊亂,包括於病房內縱火、認不出自己小孩、多次取走非自己物品但說不出原因等等,出院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出院後雖有門診就診,惟自去年中旬開始醫囑遵從性不佳,並自行停用精神科藥物。⒉被告表示其思考及判斷會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聽幻覺之症狀經服藥後改善許多。⒊被告過去易因精神疾病不穩定及精神症狀復發,造成思考及行為混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協助監控其醫囑及藥物遵從性,維持規律生活,增進其自我病識感及維持自我照顧能力。」,及觀諸「被告偵、審中歷次筆錄,警詢、偵訊時多有胡言亂語之情形,而開始在看守所接受診治、服用藥物後,審判中開庭時則情緒穩定、問答正常。」等情形,綜合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為被告於欠缺精神醫療介入協助之情形下,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核原審之審酌、參考事證及認定判斷,均符合法律規定,且不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所諭知之監護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其在看守所短期內接受治療及服藥,即謂其病情已改善,及已有病識感,有自覺會持續就醫服藥等,指摘原判決諭知監護處分無必要及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及其已在看守所接受治療服藥,病情已改善,自己有病識感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監護處分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監護處分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在押)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3
7、27973、28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14時21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
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接見室內,因見前往該處接見家屬之 朱美靜 ,將其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放置於4號置物櫃內而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嗣朱美靜接見完畢,察覺其行動電話失竊,旋報告現場之監所管理人員,潘進明恐其犯行遭人發現,遂將朱美靜之行動電話擺置於該接見室第12號窗口前之椅子上,朱美靜發覺後立刻取回該行動電話。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某處,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
㈢於104年11月20日0時1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無限精緻鍍膜洗車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洗車店之員工 曾紀勳 佯稱:置於該洗車店清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李佳臻 (原名 李曉梅 )為其配偶,李佳臻委託其前來取車云云,曾紀勳因此誤信為真,將上開汽車交予潘進明駛離現場。嗣曾紀勳將上情告知李佳臻後,方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警方進而於同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潘進明及上開汽車。
㈣於104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台灣 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 屈臣氏 瑞隆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桂格 養氣人蔘(18入)3盒、桂格活靈芝(18入)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45元)得手。
㈤於104年11月21日11時11分許,在屈臣氏瑞隆門市內,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MOOI黃金貂油滋潤身體乳、巴黎萊雅活力緊緻瞬效柔膚霜及樂敦養潤眼藥水各1瓶(價值共1,31
0元)得手。㈥於104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
因見 郭汝鎌 未拔取鑰匙,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遂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㈦於104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瑞隆直營服務中心內,趁該店店員 高佳欣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警方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機車行查獲潘進明、上開行動電話,及前揭㈥部分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經搜索潘進明住處,發現前揭㈤部分失竊之MOOI黃金貂油滋潤身體乳、巴黎萊雅活力緊緻瞬效柔膚霜及樂敦養潤眼藥水各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瑞隆門市、高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進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6次竊盜【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㈣至㈦】、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㈢】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向無限精緻鍍膜洗車店員工曾紀勳施以詐術,謊稱:其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李佳臻之配偶,欲代為取車云云,使曾紀勳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予被告,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竊盜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易字卷第51頁),基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
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於104年9月起,即未規律服用精神科藥物,嗣開始出現幻聽症狀,內容包含「去偷東西沒關係」、「沒關係,喜歡就拿回家」、「你已經失敗了」等,有時是問候話語,有時則是命令語句。被告自述其幻聽並非來自於自身想法,是先有聲音才有想法出現。另在精神症狀干擾下,被告常不清楚其行為之目的,包含其在商店拿取日用品、保養品等物品回家而未結帳一事,被告自述不清楚拿該等物品之目的為何,本身亦不缺錢;被告又自述有聲音告訴自己:「喜歡就可以拿回去」,每當有聲音說「可以拿東西」時,其會控制不住自己行為。基此,推估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症狀干擾,導致其有「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40-44頁參照)。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就其所犯本件7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然竊取、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有前揭精神病症,致犯下本件罪行,再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利益,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68背面-6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上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鑑定,認因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復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易字卷第42、44頁):
⒈被告於104年因躁症發作,入住高醫精神科急性病房,於疾
病不穩定時出現多次行為紊亂,包括於病房內縱火、認不出自己小孩、多次取走非自己物品但說不出原因等等,出院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出院後雖有門診就診,惟自去年中旬開始醫囑遵從性不佳,並自行停用精神科藥物。
⒉被告表示其思考及判斷會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聽幻覺之症狀經服藥後改善許多。
⒊被告過去易因精神疾病不穩定及精神症狀復發,造成思考及
行為混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協助監控其醫囑及藥物遵從性,維持規律生活,增進其自我病識感及維持自我照顧能力。
另觀諸被告偵審中歷次筆錄,警詢、偵訊時多有胡言亂語之情形,而開始在看守所接受診治、服用藥物後,審判中開庭時則情緒穩定、問答正常。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欠缺精神醫療介入協助之情形下,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各次犯行,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者,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受如附表一各編號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編│犯罪│證據│主文││號│事實│││├─┼──┼─────────────────┼───────────┤│1│一、│證人即被害人朱美靜之證詞、高雄二監│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㈠│接見登記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8│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10-19頁、偵卷第22及背面頁)│以監護貳年。│├─┼──┼─────────────────┼───────────┤│2│一、│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 林正民 之證詞、車│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㈡│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影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施以監護貳年。││││報表(警二卷第12-13、30、36-38、│││││40、42、46、49-50、52頁)││├─┼──┼─────────────────┼───────────┤│3│一、│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臻、證人即無限精緻│潘進明犯詐欺取財罪,處│││㈢│鍍膜洗車店員工曾紀勳與 江勁甫 之證詞│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4-21、31-34│所,施以監護貳年。││││、41、43-45、47、50頁、偵二卷第43│││││-44頁)││├─┼──┼─────────────────┼───────────┤│4│一、│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瑞隆門市店長 侯佩 │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㈣│伶之證詞、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檢察官勘驗筆錄(警三卷第11及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33-35頁、偵三卷第33及背面、53│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頁)│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5│一、│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瑞隆門市店長侯佩│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㈤│伶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明細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警三卷第12│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15、22、27-28、38-40頁、偵三卷│以監護貳年。││││第33及背面、53頁)│││││││├─┼──┼─────────────────┼───────────┤│6│一、│證人即被害人郭汝鎌之證詞、贓物認領│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㈥│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照片、車輛│,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施以監護貳年。││││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三卷第9-10、│││││22-24、30、46-51頁)││├─┼──┼─────────────────┼───────────┤│7│一、│證人即告訴人高佳欣之證詞、贓物認領│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㈦│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6-1│,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7、19、22-24、31-32頁)│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旭沛蜆精│5盒│├──┼─────────────┼──┤│2│桂格養氣人蔘(6入)│1盒│├──┼─────────────┼──┤│3│桂格養氣人蔘(12入)│1盒│├──┼─────────────┼──┤│4│白蘭氏雞精│1盒│├──┼─────────────┼──┤│5│善存│1盒│├──┼─────────────┼──┤│6│水澤淨漾洗髮露│1瓶│├──┼─────────────┼──┤│7│黑色鴨舌帽│1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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