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有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2公克,詳104年安保字第587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育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送驗淨重為0.1535公克,驗餘淨重為0.152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4年
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偵查卷第54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應認正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