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 陳秀金 相對人 歐秀足 相對人 洪梧量 上列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淑蘭 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歐秀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淑蘭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歐秀足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聲請人陳秀金負擔。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分別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陳秀金及第三人陳淑蘭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32萬元及75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0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依聲請人陳秀金、第三人陳淑蘭之訴訟標的比例,二人內部應分擔之裁判費依序為
43.620元、7,573元,聲請人部分預繳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及勘測規費8,225元。據此,相對人歐秀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87元【計算式:(43.620+8,225)×21÷100=10,88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梧量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洪梧量依判決主文不需分擔訴訟費用,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