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9巷與無名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若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志銘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劉黃朝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劉志銘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劉黃朝枝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致劉黃朝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朝枝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情形蒐證照片10張及道路全景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被告劉志銘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前述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份認:「鑑定意見:1.劉志銘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劉黃朝枝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略)」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又被告雖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經先行支付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7頁),並曾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和解,因告訴人堅決索賠11萬元,於偵訊時,復將索賠金額擴張至3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頁背面)等情,足認非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