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進明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進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潘進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潘進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犯下本件7次竊盜犯行,且參以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餘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固於10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29日宣判,惟考量被告短期間內即犯下多起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危害,再觀諸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無法控制自己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須依賴藥物穩定精神狀況,是以,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甚明。本院就社會安全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仍認延長羈押被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三、至被告雖以: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手麻無法伸直,須出所就醫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押,經本院電詢看守所衛生科,據該科護理師表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糖尿病,在所內均可獲得妥善控制,其手麻症狀,可能是糖尿病所引起之末稍血液循環不佳,惟所方門診時間多,且每日皆會幫被告抽血,以控制藥物劑量,又於羈押期間,被告若病情惡化,所方將逕送被告至所外就醫等情,可見被告固有病在身,惟目前狀況堪稱穩定,看守所原配置之醫療資源即可給予被告足夠照護,尚無立即出所就醫之必要。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