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91、2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英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㈣),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㈤),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㈥前段),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一㈥後段),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平板電腦壹臺(GPLUS廠牌,型號:P7060)、偽造「 吳宗瀚 」印章壹枚、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吳宗瀚」之印文貳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吳宗瀚」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其中平板電腦壹臺(GPLUS廠牌,型號:P706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 鄭志穎 機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英吉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曾英吉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英吉於103年1月25日20時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 郭育綺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對郭育綺佯稱:能用錢轉錢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可以轉換為6萬6000元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1萬4000元給曾英吉。又於103年1月26日某時,對郭育綺佯稱:可代其將舊車更換為新車,但須將其原本之舊車典當變賣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時代當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之款項1萬3500元交給曾英吉。復於同日某時,對郭育綺佯稱:可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取得之手機、平板電腦之方式賺錢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同年月29日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區○○○區○○○區○○○區○○○區○地○○○號,並獲取搭配贈送之平板電腦共5臺、行動電話共3支後,將前揭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全數交給曾英吉,再由曾英吉持5臺平板電腦、2支行動電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雙大通訊行」變賣,其中平板電腦分別得款6,
760元(1臺)、6,100元(1臺)、14,250元(2臺)、10,500元(1台),行動電話分別得款22,500元、4,500元;另持1支行動電話至「鴻宇通訊行」變賣得款7,500元。
再於103年1月2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網咖外,對郭育綺佯稱:可以辦機車之方式換取現金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眾當舖,將其依曾英吉之指示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之款項20,000元交給曾英吉。另於103年1月30日某時,對郭育綺佯稱:準備8,000元,3天可以牽到白色哈特佛機車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加油站前,交付8,000元給曾英吉。合計詐騙所得及變得之物共127,610元。
㈡、曾英吉於103年2月19日10時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 王浩德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王浩德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換取現金之方式賺錢云云,致王浩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等地申辦平板電腦共3臺後,將前揭平板電腦全數交給曾英吉。曾英吉則於同日將其中2臺平板電腦先後持至「雙大通訊行」變賣得款6,000元、7,500元,再於103年2月21日將第3臺平板電腦持至「雙大通訊行」變賣得款4,000元,合計詐騙變得之物共17,500元。嗣於103年4月9日某時,曾英吉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曾英吉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曾英吉於103年2月26日15時許,經由網路電話結識鄭志穎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鄭志穎佯稱:可代將舊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換新云云,致鄭志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鴻宇通訊行」前,將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1支交給曾英吉,曾英吉請鄭志穎在外面等候,自行進入「鴻宇通訊行」將上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3,000元。
㈣、曾英吉於103年3月1日15時30分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 陳孟謙 後,於103年3月2日2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陳孟謙佯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係水貨,可代為更換云云,致陳孟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3日8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大都會網咖2樓,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交給曾英吉,曾英吉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持該手機至「雙大通訊行」變賣得款16,500元。嗣於103年4月9日某時,曾英吉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曾英吉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㈤、曾英吉於103年3月6日10時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 陳子峻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陳子峻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換取現金之方式賺錢云云,致陳子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屏東市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1支後,將前揭行動電話交給曾英吉,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與陳子峻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雙大通訊行」變賣該手機,得款7,000元。嗣於103年4月9日某時,曾英吉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曾英吉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㈥、曾英吉於103年3月9日15時35分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吳宗瀚(後更名為 吳東岳 ,以下仍以吳宗瀚稱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吳宗瀚佯稱:辦理門號攜碼可換現金、送行動電話云云,致吳宗瀚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交給曾英吉,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由曾英吉騎乘吳宗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宗瀚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申辦平板電腦1臺後,將前開平板電腦(GPLUS廠牌,型號:P7060,未變賣)交給曾英吉,同日20時50分許,曾英吉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宗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阿富手機館」,由曾英吉單獨進入該店變賣上開手機得款4,000元。曾英吉又於103年
3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向吳宗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因故取得該機車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承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保險證號為050413KMG0000000號)及吳宗瀚之身分證、駕照後,未獲吳宗瀚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14時許,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宗瀚」之印章1枚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富邦產險公司,以其本人為變更後之被保險人,將上開「吳宗瀚」印章蓋在上開機車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切結書人欄上,而偽造「吳宗瀚」之印文共2枚,並檢附上開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及吳宗瀚之身分證影本,以示吳宗瀚同意將上開機車強制責任險被保險人變更為曾英吉之意,而偽造上開機車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交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瀚及富邦產險公司辦理機車強制責任險之正確性。於同日某時,曾英吉再承接前開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吳宗瀚並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曾英吉之意思,仍於同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以其本人為新車主,將上開「吳宗瀚」印章蓋在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吳宗瀚」之印文共2枚,以示吳宗瀚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曾英吉之意,而偽造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吳宗瀚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曾英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瀚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曾英吉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旋於當日16時20分許,騎乘上該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謙益當舖」,以36,000元予以變賣,合計詐騙所得及變得之物共40,000元、及平板電腦1臺。嗣於103年4月15日某時,曾英吉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曾英吉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育綺、王浩德、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曾英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100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雖否認證人鄭志穎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針對事實欄一㈠、㈡、㈢前段(即詐欺取財部分)、㈣、㈤、㈥(即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至16頁、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85頁、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110頁、第130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育綺、王浩德、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證人即被害人鄭志穎、證人即金時代當舖員工 鄭資憲 、證人即大眾當舖負責人 李坤泰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6至62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至89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警二卷第1至9頁、偵一卷第53頁、原審院二卷第110頁反面至117頁),並有讓渡合約書、大眾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金時代當舖當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燦坤3C發票、大眾當舖當票、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之購車證明、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年
7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7月28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吳宗瀚之身分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
1份、讓渡切結書7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附卷 可佐 (警一卷第164頁、第166至171頁反面、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第34至45頁、偵一卷第36至48頁、第105至106頁反面、第118頁)。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詐得之財物為3,500元及平板電腦3臺云云。惟被告自承:當天我帶王浩德前往高雄市○○區○○○路接近中正路之中華電信門市,當時我請王浩德拿出4000元作為預繳費用,且說晚上會還他,就向中華電信門市00000000000號T211,機身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王浩德就將平板電腦交付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王浩德證稱:被告當天帶我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中華電信門市,被告請我拿出4,000元作為預繳費用,並說晚上會還我,當時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任何錢,所以他又還我500元,並向中華電信門市00000000000號T211,機身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我拿到平板電腦後就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向證人王浩德處取得之3,500元,係作為三星牌平板電腦(型號T211,機身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預繳金額,則證人王浩德該筆3,500元之損失,理應計算於三星牌平板電腦(型號T211,機身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損失之內,否則恐有重覆計算之疑慮,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㈥前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詐得之平板電腦為2臺云云。惟證人吳宗瀚於103年3月9日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平板電腦僅有1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宗瀚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6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針對事實欄一㈥後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吳宗瀚並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思,仍於案發時間,在高雄區監理所,持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承辦公務員沒有審查,所以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僅紀錄過戶之時間點,並未載明過戶登記之事實原因,並無任何不實,且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在電腦記錄中僅記載新車主及原車主之姓名年籍及申辦人簽章、身分證字號、電話與申辦日期時間等資料,無庸登載機車所有人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10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區監理所,以其本人為新車主,將上開「吳宗瀚」印章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吳宗瀚」之印文共2枚,以示證人吳宗瀚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而偽造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有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如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公文書中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1月1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稽(院二卷第96頁正反面、第99至101頁),並據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 張耀聰 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甚或冒用他人名義過戶等節,無從探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僅就各項應備證件審核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亦即監理機關僅能依申請內容形式審查後逕為登記,證人張耀聰於本院亦為同一證述(本院卷第102頁),故被告持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上開機車由原車主吳宗瀚過戶予新車主即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內,即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過戶之原因事實,毋庸記載於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承辦公務員亦無須審查一情,雖據證人張耀聰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02頁),惟被告既申請將上開車輛由原主車吳宗瀚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過戶異動之事實予以登載,而作成不實過戶異動登記之公文書,即已構成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與有無登載原因事實尚屬無涉,是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3.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吳宗瀚並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思,為使上開機車順利過戶於自己名下,而偽造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告訴人吳宗瀚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宗瀚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前段、㈣、㈤、㈥前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㈥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宗瀚」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以及在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達到侵占上開機車之目的所為,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該私文書之行為,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㈥後段所犯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侵占犯行、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6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0
3年3月10日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主張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故法院不得審理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之犯行,均係被告於103年4月9日某時;就事實欄一㈥(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之犯行,則係被告於同年月15日某時,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於警方未發覺其事實欄一㈡、㈣、㈤、㈥(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警方乃傳訊證人王浩德、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曾增富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院二卷第117至118頁),復有被告於
103年4月9日、同年月15日之調查筆錄、證人王浩德、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至27頁、第64至67頁、第76至89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㈣、㈤、㈥(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示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㈥(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認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前段、㈣至㈥部分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未及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未有洽;㈡原審就事實欄一㈢後段部分未予詳查而論處侵占罪,亦有未合(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一㈢後段之侵占犯行,為有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事實欄一㈥後段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無理由,已據說明如上。惟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㈠至㈥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以上開方式詐騙郭育綺、王浩德、鄭志穎、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上開財物,並侵占吳宗瀚之上開機車,且為達到侵占吳宗瀚之上開機車,竟冒用吳宗瀚之名義,偽造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外,針對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當庭向王浩德道歉(原審院二卷第7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非惡,而鄭志穎亦表示不再追究(原審院二卷第117頁),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原審院二卷第1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前段《即詐欺取財》、㈣、㈤、㈥前段《即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㈥後段《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詐騙犯罪所得財物55,500元(計算式:14000+13500+20000+8000=55500)及將詐得之平板電腦及手機變賣所得之物72,110元(計算式:6760+6100+14250+10500+22500+4500+7500=72110),合計127,610元;如事實欄一㈡將詐得之平板電腦變賣所得之物,合計17,500元(計算式:6000+7500+4000=17500);如事實欄一㈢將詐得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變賣所得之物13,000元;如事實欄一㈣將詐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所得之物16,500元;如事實欄一㈤將將詐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所得之物7,000元;如事實欄一㈥將詐得之行動電話及機車變賣所得之物40,000元(計算式:4000+36000=40000),均未扣案,惟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㈥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平板電腦1臺(GPLUS廠牌,型號:P7060),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自承無訛,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因行使而交付給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吳宗瀚」印章1枚、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宗瀚」印文2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吳宗瀚」印文2枚,既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3年2月26日18時40分許,騎乘向鄭志穎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志穎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二街口之際,藉故令鄭志穎下車,旋即獨自騎乘該機車離去,再予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起訴書誤載為衡)路口,而予以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告訴人鄭志穎於警詢之指述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向鄭志穎佯稱要至五福路幫其拿新手機及平板電腦,請鄭志穎下車在該處等候,旋即獨自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時,將該機車棄置於上開路口,且未告知鄭志穎機車放在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將該車據為己有的意思,因為我已經騙到他的手機且變賣掉,已經沒有手機可以還他,所以我只是想要趕快擺脫他,而且沒有拔機車鑰匙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立於所有人之地位長期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而言;如行為人有交還財物意思,因可使原主得再重獲其失物,即不具刑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查被告於103年2月26日15時許對被害人鄭志穎佯稱:可代將舊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更換新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高雄市○○區○○路「探索網咖」將其所有之平板電腦
1臺及行動電話1支交予被告,被告再告以比較熟悉高雄市區路況為由,騎乘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至高雄市○○○路○○號「鴻宇通訊行」對面,16時20分許再由被告單獨進入「鴻宇通訊行」,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3,000元,得手後,被告再向被害人騙稱要到五福路拿取新機,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至中山一路與五福路口,18時40分許被告佯稱要去之店家不方便陌生人前往,故請被害人在此下車等候,由被告自行騎車前往拿取新機,被害人信以為真予以同意,被告即將機車駛離,並不斷自後視鏡查看被害人有無尾隨,嗣騎至中山一路與玉竹一街處,因已離開被害人之視線,被告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離,並於行至青年路與文橫路口之全國電子門口處,將該機車棄置該處,再攔停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至4頁),核與被害人鄭志穎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院二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116頁正反面),且上開機車於翌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尋獲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前揭被告棄車地點即青年路、文橫一路口,距離被告欺騙被害人下車再騎走上開機車之處所中山一路、五福路口,車程不到10分鐘,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院二卷第129頁),距離甚近,且被告棄車之青年路、文橫一路口,屬高雄市新崛江商圈範圍,商店林立,人潮聚集,並非人煙罕至之處所,是被告雖將車輛棄置該處,但因來往人潮眾多,倘被害人報案,警方極易尋獲,此觀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之21時17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有高雄市政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04頁),旋於翌日1時30分許即尋獲上開機車等情,亦可得而知;參以被告騎走被害人所有機車時,已在騙取被害人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並予以變賣之後,此時被告既無法交出新機予被害人,則被告確有擺脫被害人以脫身之必要。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棄車當時,有將上開機車移入自己實力配下,使被害人無法重獲機車之意思,是被告棄置該車,無從認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予以處分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為擺脫被告,並無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據,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