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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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姚演模 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相對人 洪東雄
洪置笙 洪東富 洪東海 洪汝輝 許國 川 許柏鴻 許浚宏 李 許貴美 許 玉娟 許素珍 張卿雲 廖宏遠 蕭主 命 蕭雪貞 陳光華 陳 泉源 陳瑞 蓮 陳淑滿 楊順隆 楊順宏 楊和惠 楊富惠 洪瑞吾 即 洪元 良 洪正桂 陳 洪淑慧 王洪玲 珠 洪華鈴 劉玉華 黃彩玉 林孟 兒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姚演模│1/12│1/12│├──┼───────────┼───────┼───────────┤│2│洪東雄│1/12│1/12│├──┼───────────┼───────┼───────────┤│3│洪東富│1/6│1/6│├──┼───────────┼───────┼───────────┤│4│洪東海│1/12│1/12│├──┼───────────┼───────┼───────────┤│5│洪汝輝、 許國川 、許柏鴻│1/12│1/12,應由洪汝輝、許國│││、許浚宏、李許貴美、許││川、許柏鴻、許浚宏、李│││玉娟、許素珍公同共有││許貴美、 許玉娟 、許素珍│││││連帶負擔│├──┼───────────┼───────┼───────────┤│6│張卿雲│1/12│1/12│├──┼───────────┼───────┼───────────┤│7│廖宏遠、 蕭主命 、蕭雪貞│1/12│1/12,應由廖宏遠、蕭主│││、陳光華、 陳泉源 、陳瑞││命、蕭雪貞、陳光華、陳│││蓮、陳淑滿、楊順隆、楊││泉源、 陳瑞蓮 、陳淑滿、│││順宏、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隆、楊順宏、楊和惠│││洪瑞吾即 洪元良 、洪置笙││、楊富惠、洪瑞吾即洪元│││、洪正桂、 陳洪淑慧 、王││良、洪置笙、洪正桂、陳│││ 洪玲珠 、 林孟兒 、洪華鈴││洪淑慧、 王洪玲珠 、林孟│││、劉玉華公同共有││兒、洪華鈴、劉玉華連帶│││││負擔│├──┼───────────┼───────┼───────────┤│8│洪華鈴│1/24│1/24│├──┼───────────┼───────┼───────────┤│9│劉玉華│1/24│1/24│├──┼───────────┼───────┼───────────┤│10│黃彩玉│3/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