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楊炎瀚 即 楊承鑫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
被 告 詹孟潔
訴訟代理人 詹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68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
,聲請對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
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
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6年3月31日、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有前開系爭本票裁定可按,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兩造於105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有資金上需
求,曾要求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借款,被告亦尋得第三人並
向其商討借款20萬元,第三人要求被告名下之汽車供擔保
外,尚須原告提出60萬元本票共同擔保,原告則於106年
3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原告已償還上開所指
20萬元,原告借款對象並非被告,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
,顯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況且兩造前曾為男女
朋友,法律關係多元,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為
單純之贈與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年3月與被告交往,原告向被告稱其信用不佳,
需用以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向被告保證會負
擔繳納貸款之責任,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現仍由原告使用,並於105年6
月28日以上開車輛向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48
萬元,該48萬元貸款並匯入被告帳戶,但均遭原告領取,然
原告竟不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被告不得已代為清償汽車貸
款本息共計為629,936元,然原告陸續以拖延之方式拒絕償
還上開債務,經被告催討後,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結算並
協議以60萬元作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金額,原告並簽立系
爭本票及借據給被告,然原告仍無還款意願,被告則於106
年6月6日請友人即訴外人 林家弘 邀同原告及原告之母即訴
外人 劉采嵐 協商討論還款事宜,並於討論過程中錄音,原告
並多次承認借貸之金額及系爭本票為該借貸款項所簽發,足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前開60萬元之借貸關
係,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所辯因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所執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6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
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
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
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
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60萬元借貸關係
,而原告則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而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
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談話錄
音,經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驗聽),及原審
探求其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上訴人之陳述亦
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
事。對話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
,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
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
應可憑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
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
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
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
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
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卷第78頁至第91頁
之勘驗筆錄與被告所提附有錄音內容之USB內之錄音一致
,且勘驗筆錄內容所載之人別姓名,兩造均對此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是兩造對於勘驗筆錄之內
容均無爭執,已堪認定。次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中有原
告、被告及訴外人等人之對話,原告雖爭執本件是私下遭
錄音,並爭執證據能力,惟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對勘驗筆
錄及內容並不爭執,原告亦未說明有何不當誘導或截取片
段之情事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本件雖為因財產權涉訟,
然本件被告僅係將兩造於106年6月6日當日之談話內容
錄音,縱使該錄音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然權衡來看,尚
非屬於長時間、廣泛竊錄之情形,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載之錄音時間長達十個月之情節有別。本院於109年6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兩造對此錄音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原告始稱「有爭執,應該是私下被錄音的」(見本院卷
第96頁反面),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判斷是否
應排除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
及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三)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訴外人劉采嵐:這個48萬包含
那個車子貸款48萬的利息,還有那個20萬的利息....
車子貸款48萬他利息沒繳阿,詹小姐幫他繳阿....20
萬的那個我們每個月還他一萬塊阿....我也沒有袒護
他,你可以看的出來我也沒有說自己的兒子我袒護,我也
希望說你欠錢就要還阿....,訴外人劉采嵐再稱:你
認為48萬,包含這個利息,你這樣子有借這麼多嗎?原告
稱:有啊!。訴外人劉采嵐稱:你跟詹小姐有借這麼多嗎
?原告稱:有啊;原告稱:我覺得借貸是一個甘願借,對
不對,這是互相的!好!那我簽我認了!這六十萬!我認
了!被告稱:那你不處理還不是就是一張廢紙!原告則稱
:不是不處理阿,你也知道我的狀況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90頁反面),從前開勘驗
筆錄內容所示,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因「車貸」之關係而有
借貸之爭執,而訴外人劉采嵐為原告之母親,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訴外人劉采嵐對於其兒
子即原告之債務知悉,且稱「希望說你欠錢就要還」且提
及「車子貸款及利息」等語,而訴外人劉采嵐係原告母親
,其並無理由陳述對原告不利之說詞,另原告對於其與被
告間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債權債務依上開所陳,亦有有多
次承認,而系爭本票係於108年3月31日開立,前開錄音
之日期為106年6月6日,時間亦屬相近,衡情該錄音內
容應係兩造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之關係所為之協商。原告
既已承認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
係為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亦可認定。此外,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將積欠原告之60萬元償還,
原告雖主張原告向第三人借錢,並已於106年5月26日由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劉采嵐匯款20萬元給訴外人 廖柏宇 為清
償,然前開錄音日期為106年6月6日,若上開20萬元係
為原告清償被告之債務,為何於清償日後原告仍對積欠被
告60萬元之借款為承認之意思,衡酌常情並不合理,足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6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所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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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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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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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1650│楊炎瀚│106年3月│新臺幣60萬元│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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