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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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吳慶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鎮○○街○○號,固有本院依職
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
可稽,惟原告曾先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將
支付命令對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發生無法合法送達情形(
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之
通訊地址,而查知被告目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
號(見本院卷第69及71頁),且依被告之就醫紀錄(見本院
卷證物袋)所示,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迄今,均係於臺中市
北區或西屯區之醫療院所就診,是依上開資料可認被告實際
上之住所應位處臺中市,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查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
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
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
之法院進行訴訟」所揭示之精神,足知於行政機關就其所掌
有或管理之財產,因是類財產種多,為利管理而事先擬定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
精神,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與一般民眾所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合意管轄約款,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限制。準此,
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 吳慶昭 之債務,而與原告間發生國有耕
地租賃之法律關係,雖原告於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明
文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惟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萬8,291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被告自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仍適用「以原就被」
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臺中市既為被告住所所在地,又其地域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