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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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郭金柳
相 對 人 胡人豪
相 對 人 胡馨尹
相 對 人 胡尹寧
相 對 人 池絲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司聲字第
449號裁定於109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
月27日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池絲語(原名: 池宜蓁 )是否當事人
尚有疑問,又本件聲請人(應為本件異議相對人之意)為複
數,既謂異議人應對之賠償則係分別給付或係共同給付,應
請明示,是異議人尚難給付,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或是否當事人等疑義,既經
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
額無關。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應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雄
簡字第71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原告即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
議人所繳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本院
109年事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上開開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
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本件異議人應否負
擔訴訟費用、其負擔之比例為何,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
之諭知,無從於本程序再為審酌;又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
本院109年事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既未特別記載,兩造間
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屬由相對人分受之債
;至原裁判中對於事實之判斷或證據之採酌部分,係屬於上
開訴訟事件之實體爭執事項,既經判決確定,且與確定訴訟
費用額無關,自非屬於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