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回饋力不佳,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判決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竟諭知較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為低之刑度,除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何以判處較低刑度之理由外,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綜上,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等證據資料。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下,認定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426巷17號1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檢察官起訴內容、量刑依據,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已論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非僅以科以重刑,即能使其戒除毒癮,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並衡以刑法第57條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容有過重,因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