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佯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簡怡芬 ,向其詐稱:因銀行轉帳發生錯誤,致銀行無法正常扣款,會從其帳戶內每月扣款,要求其直接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簡怡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其胞姐 簡鳳真 同意後,以簡鳳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嗣簡怡芬發覺已轉帳新臺幣(下同)5,721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曾因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 林欣蓉 ,向林欣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欣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5萬8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致電 蔡庭芳 ,依相同手法向蔡庭芳佯稱,致蔡庭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6元至上開被告上揭業銀行帳戶內,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8號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5月29日確定等情(以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固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更卷第52頁至第54頁),且經被害人簡怡芬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97年1月16日合金北城字第097000003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係放在機車內遭竊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以避免遺失,且存放時會將存摺、金融卡、紀錄密碼之文件分開放置,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惟被告卻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文件隨身攜帶,且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並將密碼寫在存摺套內云云,其上開舉措已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先稱 伊開 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之用(見偵查卷第5頁),嗣又改稱該帳戶並非為轉帳之用,而是要存錢之用(見偵查卷第5頁),就該帳戶開立用途前後所述非一,即有可疑。況其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96年12月遺失,而伊係至97年1月初才辦理掛失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其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卻未立即辦理掛失,亦與常情有違。雖被告於本件原審準備程序中復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1月初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嗣經原審法官訊問,始改口稱與前案第一銀行之存摺等一併遺失云云,然本件被害人受騙係於96年12月28日,並於該日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原審陳稱本件合作金庫之存摺係之後於97年1月遺失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採。該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既於96年12月28日已經由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證是日之前即已由詐騙集團所取得。綜上可知,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係遭他人偷竊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其持有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誤。而被告於前案亦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96年12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業據前案認定甚明,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供稱伊係將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起提供他人使用,即非無據。尚難僅因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再三提示前案判決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即謂被告於審判長提示前案判決後之自白不足採信。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同次交付,尚不能以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係先後開設,即遽以推論被告是先販售原使用之第一銀行給詐騙集團獲得利益後,再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販售給詐騙集團。是被告係同次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堪採信。至綽號「 小陳 」之人究係何人,在此類詐欺案件中,詐騙集團係意在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領取詐騙所得之工具,苟非參與犯罪之共犯,為避免事發後遭循線追查,自不可能讓僅係提供或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犯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縱使被告供稱「小陳」係伊朋友,惟其無法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亦與常情無違。故本件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
偵字第12650號偵查時供稱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12月底,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樓下其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而原審於98年1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供稱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是於97年1月初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的等語在卷,然原審竟曉諭被告回去詳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判決;再於98年2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仍堅稱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的,是在97年1月初發現不見等語;原審法官竟再三詢問被告有無詳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判決及將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一起交給詐騙集團?被告始改稱該等存摺、金融卡伊同次借給「小陳」。顯見被告係在原審法官曉諭下得知如供稱係同時將合作金庫銀行和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一起交給詐騙集團即可獲得免訴判決,而翻異前詞坦承犯行,其真實性顯有可疑。況被告既然供稱「小陳」為其友人,然對「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住所均無從知悉及從未提供,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最後翻異前詞之陳述,僅係為換得免訴判決所為杜撰之詞,顯不可採。參以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跟第一銀行帳戶開立時間並不相同,被告先販售原使用之第一銀行給詐騙集團獲得利益後,再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販售給詐騙集團亦不無可能,原審既無進一步調查「小陳」究為何人及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和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時間究竟為同時抑或有先後差別及是否交付給同一詐騙集團等等,僅以被告為求免訴所為顯有可疑的供述,逕為免訴判決,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未提出新事證,且其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而被告所陳本件之存摺係97年1月才遺失一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以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匯款入帳之日期,均為同日之情形觀之,則被告辯稱上開兩本不同帳戶之存摺,係同時交付他人,而被用為詐騙工具等語,應非全然無憑,非不可採,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均難憑採,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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