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71號

原告 許秀微

訴訟代理人 林士正

被告 李洋坤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新臺幣捌佰肆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洋坤於民國107年2月1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8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恍神,適有訴外人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訴外人 林殷竹 ,先後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往前追撞原告前揭車輛右後車尾,原告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訴外人 蕭依雯 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次請求為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302號後續醫療損害賠償之訴,復健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自住家(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至醫療院所往返之交通費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期間為111年2月8日至111年7月12日止共3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復健期間為111年2月9日至111年3月26日共8次、國泰中醫診所復健期間為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6日共170次),交通費用之計算則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依照原告住處到醫院的公里數,自住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每次往返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自住家至國泰中醫診所每次往返以240元計算,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44,100元,且原告因長期疼痛痠麻而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之痛苦,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中醫診所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中醫診所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中醫診所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302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302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為診治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核算由其住處(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來回車資以300元、自其住處(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至國泰中醫診所來回車資以240元計算,核屬適當。然經互核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所列門診及復健之日期、次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8月4日前往國泰中醫診所復健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頁),應予扣除,故原告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國泰中醫診所門診及復健次數應各為11次及169次。準此,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43,860元【計算式:(300元×11)+(240元×169)=43,86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受頸椎傷害部分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中,影響日常生活,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該段時間內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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