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74號

原告 游桂葉

訴訟代理人 游蕙如

被告 袁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售65吋電視之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原告女兒帳戶如數轉帳至系爭帳戶。未久,該人又表示另有冰箱欲以15,000元出售,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請配偶如數轉帳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告既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不是我要求原告匯款的,我的帳戶當時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2日受騙而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6、12027、12326、12327、12784、12873、13425、13450、14384、158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由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自稱「MAX專員-陳先生」、「手機 雯瑄 -總秘」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填載履歷、面試情形,亦有經「手機雯瑄-總秘」說明投入資金參與再生能源可獲利情形,且有受「MAX專員-陳先生」要求辦理約定帳戶,並申請貸款等情事,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23頁至第119頁)。足徵被告應係受「MAX專員-陳先生」、「手機雯瑄-總秘」訛騙,並以申辦貸款、找工作、製作金流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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