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鳳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5,95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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