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鳳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5,95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