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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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吳滿鎰 被告 簡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崑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簡昆榮 於民國97年9月間,因被告及訴
外人簡昆榮、 簡麗容 共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遭其等債權人 吳峰志 聲請強制執行,其等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向原告借款。嗣原告於97年9月1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簡麗容、簡昆榮等3人,被告並將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債務150萬元,且約定於98年3月22日清償,及借款利息由被告與訴外人簡昆榮負責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僅訴外人簡麗容清償150萬元及利息35,000元,而被告則僅於97年9月19日至98年3月22日間給付利息35,000元,迄今未清償借款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利息90幾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查被
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已給付原告利息90幾萬元,且該筆90幾萬元係訴外人簡昆榮為分割土地向原告借款,之後還款予原告,與本件無關。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簡崑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陳稱:此筆債務有以不動產抵押予原告,且年息高達24%,被告已給付原告利息90多萬元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用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具狀陳稱借款年息高達24%,且已給付原告利息90多萬元云云,然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提出歷年之還款明細表及還款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則陳稱:被告借了150萬元,從97年9月19日到98年3月22日這半年有付利息35,000元,98年3月22日之後被告沒有清償任何本息,被告沒有付90多萬元的利息,是後來簡崑煌的兄弟 簡崑榮 為了土地分割的事另外向我借款,簡崑榮的借款跟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本件約定利息高達24%,其已償還90多萬元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清償日翌日即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