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王千云 相對人 陳乙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就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
9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9
9號假扣押執行,均已撤回,並發函定21日期間內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鈞院以103年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債務人之請求確定,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述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而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3年6月25日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雖於103年7月9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於104年1月29日已確定在案。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執全新字第199號撤回執行通知函、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3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
102年度婚字第17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存字第340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暨102年度執全字第199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102年度婚字第
173號、103年訴字第41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可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此,法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查,本院已於104年3月18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上揭通知已於104年3月25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