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更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正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於民國104年2月9日確定,然 上開 確定裁定,並無諭知併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2條5第項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併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14,693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5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揭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如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標準,其勞役期限為一年,較依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判決之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日數為275日(計算式:55萬元÷2千元=275)為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惟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即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而罰金50萬元,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然若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250日及166日(不滿一日部分不計),均未達一年之總日數。從而,前揭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上開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本院自不得依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就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