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莨縉
相 對 人 徐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莨縉與相對人徐文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8751號判決,且於主文第4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31,944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