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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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羽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呂羽婷(下稱聲請人)原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其聲請再審意旨僅對已存於卷內之證人之證詞憑信性、譯文內容泛為爭執,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5條等條文,並敘及其僅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未曾有前案紀錄,於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件庭訊、交互詰問時,因緊張而未能完整陳述及把握有利之證據,故現今提出新證據(實則未敘明或提出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以給予其證明清白之機會云云,依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經囑由聲請人所在之000000000000長官而為送達後,已由聲請人於110年1月25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其後固於110年1月29日向伊所在上揭監獄補為提出狀紙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且經由前開監所轉送本院,而聲請人上開狀紙雖已補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狀紙仍僅記載同上原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是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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