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秋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施秋靜因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判處抗告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於110年1月27日遞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所犯修法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於修法後,法定刑度已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為由,主張本院前述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惟原審與本院均係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論罪科刑,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核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就本院於110年2月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