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鍾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2行所載「2人平日因飼養犬隻及停車問題素有嫌隙」,應更正為「兩人平日因犬隻飼養問題素有嫌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犯罪地點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晚上8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以「吃大便啦」、「 林沛婕 吃大便」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