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忠為 羅新興 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羅建忠因索取機車鑰匙遭羅新興拒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持木棍攻擊羅新興之小腿處,致羅新興受有下肢裂傷(2公分)之傷害。經羅新興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新興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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