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丑寶
劉契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丑寶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被告劉契廷之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吳丑寶受有右眼鈍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瞼血腫、左眼倒睫毛等傷害,被告劉契廷則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劉契廷、吳丑寶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吳丑寶、劉契廷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契廷、吳丑寶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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