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純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純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純青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罰金7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8日確定在案。現受刑人主動提出撤銷緩刑聲請,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罰金7仟元、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8月2日,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因家庭因素無法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及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受刑人105年
8月2日主動聲請撤銷緩刑執行筆錄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