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曾謝永美 相對人 吳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所示之本票,抗告人雖有簽名,但簽名時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均未記載,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尚未完發票行為,相對人持有該無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然違法,實屬無理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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