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丙○○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互為告訴人之被告四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有其等所提出之撤回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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