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昑枰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李翰 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49、1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昑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欄」所示。
李翰旅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黃昑枰(綽號 阿平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上某時,前往「阿華」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並當場交付現金予「阿華」,黃昑枰隨即返家;待「阿華」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準備好後,「阿華」於104年5月19日凌晨4、5時,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李翰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之租屋處,欲與黃昑枰相約在該處交付,因黃昑枰表示還在睡覺、晚點再過去,「阿華」即將黃昑枰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贈送予黃昑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2包,連同李翰旅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交付李翰旅(李翰旅所犯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黃昑枰於104年5月19日中午左右方至李翰旅住處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2包,再伺機轉售牟利,惟於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起訴、判決)。
二、李翰旅(綽號 阿山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前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104年5月19日凌晨4、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租屋處,向「阿華」約定以120,000元之價格,向「阿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兩,俟李翰旅轉賣得款後,再支付購毒款項,「阿華」即當場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前述黃昑枰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贈送予黃昑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2包,交付予李翰旅,李翰旅再伺機轉售牟利,黃昑枰並於104年5月19日中午左右至李翰旅住處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2包,惟李翰旅於104年5月19日下午7時55分許,即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6所示之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起訴、判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由綽號「阿華」之男子出面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公斤),綽號「阿華」之男子,再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寄放在李翰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住處,黃昑枰旋於104年5月19日中午某時,前往李翰旅上址住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記載「阿華」將被告黃昑枰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被告李翰旅住處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李翰旅此部分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昑枰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翰旅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黃昑枰部分:
訊據被告黃昑枰雖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104年2月初跟「阿華」以180,000元購買6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翰旅知道此事,2月初當時「阿華」僅給我100公克,剩餘的他說再找時間拿給我,到104年5月19日他去找被告李翰旅,他就把剩下500公克交給被告李翰旅,叫被告李翰旅轉交給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6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都是我在104年2月初向「阿華」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翰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昑枰於前一天104年5月18日向「阿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阿華」、被告黃昑枰於104年5月19日先、後到我家的時候都有告訴我;是「阿華」來我家的時候我才知道此事;「阿華」有跟我說被告黃昑枰是用18萬元買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昑枰已經於104年5月18日把錢給他了;被告黃昑枰來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於104年5月18日晚上到南投找「阿華」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先給「阿華」錢;我不知道被告黃昑枰有無跟「阿華」買過其他次毒品,我只知道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第243頁背面),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46、190頁),足見被告黃昑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104年2月初跟「阿華」以180,000元購買6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翰旅知道此事云云,並非實在,被告黃昑枰係於104年5月18日在南投與「阿華」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180,000元,再由「阿華」於104年5月19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被告李翰旅住處。
2.被告黃昑枰於104年5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4年5月18日向「阿華」以18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於104年5月18日在「阿華」草屯住處以現金180,000元交付「阿華」,我於104年5月19日中午過去被告李翰旅住處,被告李翰旅將「阿華」寄放在他住處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40頁),於104年5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5月18日晚上去「阿華」在草屯的家,我拿180,000元現金給「阿華」,之後我就回家等,被告李翰旅於104年4月19日凌晨4、5時打電話叫我過去,說「阿華」來了,可是我在睡覺沒有過去,我等到中午才去被告李翰旅家,去時「阿華」不在,被告李翰旅說「阿華」要給我的毒品放在他那裡的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96頁),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4年5月18日晚上向去找「阿華」的時候,當場才決定要購買毒品,他跟我講價錢,我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黃昑枰自己亦供稱係於104年5月18日晚上方在「阿華」於草屯之住處交付現金180,000元。
3.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613號起訴書起訴至本院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卷宗,發現被告黃昑枰及其辯護人在該案起訴後之準備程序中,先於105年3月16日表示希望該案與本案合併審理、又於105年5月25日改爭執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因此後續方於本案之105年8月2日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有說過法官提示的前開供詞,但是那時被抓的時候,藥癮發作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看清楚、想清楚就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自10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後至104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均為相同之陳述,顯然不可能持續處於藥癮發作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因他案遭檢察官起訴後,為求取刑罰之利益而為之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104年度毒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04年度安保字第3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409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第50至55、57至60、75至78、80至82、118至123、164、222至223、227至230、245、254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04年度保管字第29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13878號卷第62、194頁)、104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小結,被告黃昑枰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李翰旅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04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04年度安保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409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第91至96、98至102、124至127、217至218、236至238、246、254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04年度保管字第29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1、198頁)、104年度院保字第1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翰旅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1.被告李翰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跟「阿華」買甲基安非他命,「阿華」於104年5月19日凌晨4、5點到我家,「阿華」也有跟被告黃昑枰約在我家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黃昑枰有事比較晚到,我想睡覺了,我就跟「阿華」說,「阿華」就先走了,阿華就把要交給被告黃昑枰的甲基安非他命留下來,被告黃昑枰幾個小時候才到,天亮過後幾個小時,「阿華」沒有跟被告黃昑枰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第240頁),足認104年5月19日「阿華」至被告李翰旅住處時,除將被告李翰旅自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李翰旅外,亦有將被告黃昑枰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李翰旅。
2.就「阿華」將被告李翰旅自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李翰旅,及「阿華」將被告黃昑枰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李翰旅,是否屬於同一交由被告黃昑枰持有之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或係屬獨立之二持有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李翰旅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阿華」將賣給被告黃昑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保管,等到被告黃昑枰來再交給被告黃昑枰,「阿華」先把要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再將要交給被告黃昑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惟就「阿華」交付之時間有先、後之順序一事,因「阿華」並未查獲、且被告黃昑枰並未在場,僅有被告李翰旅此部分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可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疑義。且被告李翰旅亦於同次審理中先、後供稱:是同一時間;相隔只有幾分鐘,差不多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則「阿華」將被告李翰旅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黃昑枰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李翰旅,在時間上是否有所間隔,而能夠在法律評價上予以切割,尚有疑義。此外,關於被告李翰旅持有其自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被告黃昑枰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阿華」同時交付,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為同一行為而論以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本院自難單以被告李翰旅於審理中之供述而逕為切割予以認定,而應以一行為論之,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黃昑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其於警詢中供稱:交情好的朋友本錢賣他,普通朋友1錢賣3,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4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想要拿來賣,但還沒有賣,大概每一兩會加幾千元利潤上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好朋友就倒多一點給他,少賺幾百元,賺多的話大概2,000元左右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被告李翰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向阿華買的,我賣完後再回給「阿華」,我拿6兩、要匯回120,000元,我打算賣4分之1錢賣2,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46、190頁),且被告黃昑枰、李翰旅分別向「阿華」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非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而為購入,是堪認被告黃昑枰、李翰旅購入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昑枰、李翰旅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昑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翰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昑枰、李翰旅分別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翰旅以一行為同時收取「阿華」所交付之被告李翰旅為販賣而向「阿華」所購入之毒品,及「阿華」所交付予被告李翰旅暫時保管、待被告黃昑枰領取之毒品,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黃昑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8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翰旅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②③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其等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昑枰、李翰旅為供販賣而著手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昑枰、李翰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黃昑枰、李翰旅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華」之人,惟其等所提供「阿華」之行動電話門號,經監聽發現為關機狀態,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0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37277號函及所附之偵查佐洪若勛104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4日中檢秀良104偵13249字第11345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是被告黃昑枰、李翰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昑枰、李翰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本院衡以其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之數量,且考量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以被告黃昑枰、李翰旅之犯罪情節及其法定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昑枰、李翰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流通。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黃昑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翰旅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昑枰、李翰旅於本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黃昑枰、李翰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各1次,其等為販賣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數量甚多。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黃昑枰、李翰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黃昑枰、李翰旅為販賣而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昑枰、李翰旅所有、供其等為販賣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2包,係被告黃昑枰為販賣而向「阿華」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阿華」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贈送予被告黃昑枰之物,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欄│沒收欄││號││││├─┼────┼──────────┼─────────────┤│1│犯罪事實│黃昑枰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欄一所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部分│刑陸年。│號3、9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李翰旅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欄二所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部分│刑肆年陸月。│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卷證及出處│├──┼───────────┼───────────────┤│1│海洛因8包(送驗粉塊狀│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檢品6包,驗前淨重總計│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約15.04公克、驗餘淨重│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132│││總計約15.02公克、空包│49號卷第50至55、75至78頁)│││裝總重1.80公克;送驗粉│2.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4│││末檢品2包,驗前淨重總│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第57至73│││計約2.24公克、驗餘淨重│、80至89、118至123頁)│││總計約2.23公克,空包裝│3.104年度毒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總重0.68公克)│清單及扣案照片(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第222至223頁)││2│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前│4.104年度安保字第313號扣押物品│││淨重總計約508.65公克,│清單及扣案照片(104年度偵字│││驗餘淨重總計約508.59公│第13249號卷第227至230、235頁│││克)│)│├──┼───────────┤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分裝袋2包│4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90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32││4│電子磅秤1台│49號卷第245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5│套房合約書1份│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409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6│郵政儲金簿1本│卷254至254頁背面)│├──┼───────────┤7.104年度保管字第2976號扣押物││7│TaiwanMobile廠牌行動│品清單(104年度偵字第13878號│││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卷第194頁)│││281號SIM卡1張)│8.104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0頁)││8│TaiwanMobile廠牌行動│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089號│││514號SIM卡1張)│鑑驗書(本院卷第194至195頁)│├──┼───────────┤││9│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903││││402192號SIM卡各1張)││└──┴───────────┴───────────────┘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卷證及出處│├──┼───────────┼───────────────┤│1│海洛因4包(送驗米白色│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粉末檢品2包,驗前淨重│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總計約1.57公克,驗餘淨│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132│││重總計約1.56公克,空包│49號卷第91至96頁)│││裝總重0.79公克;送驗粉│2.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4│││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第98至117│││計0.21公克,驗餘淨重0.│、124至127頁)│││20公克,空包裝總重0.30│3.104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公克;送驗米黃色粉末檢│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04年度│││品1包,驗前淨重0.16公│偵字第13249號卷第217至218頁│││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總重0.32公克)│4.104年度毒保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04年度││2│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偵字第13249號卷第231、236至│││淨重總計約208.07公克,│238頁)│││驗餘淨重總計約208.01公│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克)│4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3│不知明粉末4包(驗前淨│13249號卷第246頁)│││重總計約8.01公克,驗餘│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淨重7.85公克,空包裝總│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409號鑑│││重2.16公克,檢驗結果:│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卷254至254頁背面)│││)│7.104年度保管字第2977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偵字第13878號││4│吸食器2組│卷第198頁)│├──┼───────────┤8.104年度院保字第1200號扣押物││5│電子磅秤2台│品清單(本院卷第42頁)│├──┼───────────┤││6│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