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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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
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偉鴻明知自己並無機車零件等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巿租屋處等地,以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後,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在臉書網站內之「RS車系販賣部社團」網頁以暱稱「 陳偉偉 」名義刊登販賣機車零件之訊息, 陳昱丞 因而陷於錯誤,以為陳偉鴻確有能力出貨,向陳偉鴻購買販賣機車零件1批,並指示陳昱丞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陳偉鴻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陳昱丞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自動提款機匯款2,500元至陳偉鴻提供之郵局帳號內,陳偉鴻收受匯款後旋於同日即將該款項領出花用。嗣因陳偉鴻遲未將機車零件1批交付予陳昱丞,陳昱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昱丞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丞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將詐騙訊息廣為散布者,亦有僅針對特定個人或群體所為,其間就所欲詐騙之金額亦有巨幅之差異,是單就利用網際網路而為詐欺行為,所可能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歧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網站上特定社團之網頁內刊登前開訊息,亦僅造成單一被害人、2500元之損害,相較於大量散布訊息、騙取高額款項之情形,其所為對善意他人侵害之範圍、程度均屬有限,衡諸被告所違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與被告前開被訴情節相較之下,誠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年富力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其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昱丞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甫年滿20歲,尚屬年輕而有思慮未周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2500元,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