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告 莊承龍 被告 張君維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被告 黃佳 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張君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 黃佳謙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君維於民國101年7月6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莊景棠 。二人於105年5月9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二人於101年7月6日結婚登記至105年5月9日離婚登記之期間內,婚姻關係存續近4年,原告於105年4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現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 周浩志 、被告黃佳謙間常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lNE」互傳情侶間常用之曖味文字及貼圖訊息,有不正常交往、過從甚密等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張君維與第三人周浩志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份:
(1)原告於105年4月間懷疑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有逾越一般交友關係,方透過臉書查詢被告張君維與周浩志二人所一同加人之臉書共同杜團,始發現二人自104年11月、12月;
105年1月時有逾越一般交友關係之曖昧談話內容、圖片訊息。對於此種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之事,舉證上極度不易,原告方不得不翻拍被告張君維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其與周浩志之對話內容,觀二人LlNE對話內容,查悉周浩志除有慫恿、鼓吹、協助被告張君維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指導協助提醒要刪除雙方對話之情。105年4月11日後之LlNE對話內容,被告張君維向周浩志表示「在你最煩惱的時候...不能分擔...還增加你的煩惱...抱歉...我本來就不應該還有那種心情談戀愛...也沒有資格...」、「...這段時間...抱歉打擾你~走進你的生活...打亂你的生活...對不起...我會像你之前一樣...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在~就這樣...對不起...我會默默走出你的世界...那個不屬於我的世界...會帶給你困擾的世界...」、「嗯...就像沒有依賴你之前一樣...我自己一個也可以默默承擔...你的擔子夠重了...我不會再給你負擔」、「你說抱歉...感覺我們距離更遠了...」、「我們現在是朋友了?很單純的朋友...?」、「你如果真的想結束我們之間...那就說吧...我會找時間...去把我的東西...收拾拿回來的...」、「謝謝你...這些日子的陪伴!感情真的很脆弱...謝謝了...我的愛」,由上開被告張君維向周浩志之對話內容更得確定二人間存有不正常超友誼關係。
(2)原告為確認上情,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君維聯絡,被告張君維向原告表示「我從來就沒有想要傷害你的意思!我還年輕!我愛玩...,我也會試著收心...把重心重新放在你跟兒子身上...對你已經造成的傷害...對不起...我真的是無心...」,可知被告張君維已自承與配偶以外之人即周浩志有超越一般友誼關係,已對原告造成傷害。
(3)原告於105年4月間透過臉書道訊軟體與周浩志聯絡,周浩志向原告表示「抱歉,我不知道你們的事」、「我會離開她.、「我不是那種會碰別人老婆的人」、「我有問過她,是否還有婚姻關係.她表明已經離婚了」、「真的沒騙你,我跟她真的是去年11月左右才有互動」、「放心,我會斷,我不是那種會破壞別人婚姻的人」、「只是對你很抱歉,我不知道你們正確的關係」。另周浩志亦提供被告張君維所傳送LlNE通訊軟體之訊息給原告,張君維向周浩志表示「莊先生有問你...我有沒有去你那過夜?」。由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張君維與周浩志間確有過從甚密、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交友關係,侵害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4)因周浩志於原告發現此情時已向原告表示道歉之意。本件此部分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184條1項前段、後段、195條1項、3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君維負擔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被告張君維與第被告黃佳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份:
(1)被告張君維與原告為同單位之志願役士官,二人婚後係入住於臺中市新社區之職務宿舍,軍中部隊長官提醒原告須注意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有過從甚密之情事,原告本懷疑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有逾越一般交友關係,又經部隊長宮提醒後,更加深原告先前之懷疑。對於被告二人此種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之事,舉證上極度不易,原告方不得不翻拍被告張君維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其與被告黃佳謙之對話內容。被告張君維、黃佳謙LINE文字對話內除了包含「你偷拍我睡覺的照片啊」、「我ㄝ只跟你睡覺啊」、「一直打瞌睡怎麼不去睡」、「因為...不知道你洗好了沒啊」、「你為什洗好沒有告訴我呢...」、「我在等你乖乖地吹好頭髮啊」、「哈哈,我一直都很乖」、「真的嗎有時候不乖喔」、「哈哈,偶爾而已」、「好!不要度估了躺在床上準備睡覺」、「好,一起啊」、「那趕快一起睡吧」、「親愛的...晚安!」之外,亦有親吻、擁抱、愛心等貼圖圖案,至此原告始確認被告張君維與黃佳謙二人間已非正常男女社交聯誼關係,有超越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男女感情成份。
(2)原告為確認上情,於105年4月13日下午駕車跟拍被告張君維之行蹤,發現被告張君維坐上黃佳謙駕駛之車號000-0000汽車前往豐原市區剪頭髮。被告張君維該晚並未回到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住處,於隔日即105年4月14日,被告黃佳謙將張君維接送返回張君維部隊營區門口時,原告即下車當場錄影蒐證,被告張君維從黃佳謙駕駛之車號000-0000副駕駛座下車,其父親即原告當時之岳父亦有在場見聞。此等男女曖昧親暱關係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活動。
(3)被告張君維、黃佳謙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可認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君維、黃佳謙連帶負擔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張君維當時係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被告張君維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相同並論。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上LlNE通訊內容之資訊,據以為侵權行為之立證,考量前開記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翻拍存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係以翻拍LlNE通訊內容為之,而非裝設竊錄工具取得,且該等對話內容出自被告張君維、黃佳謙及訴外人周浩志自由意志為之,並未過度侵害被告等人隱私,原告所取得之LlNE通訊內容應不違反比例原則,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三)並聲明:(1)被告張君維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張君維、黃佳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君維主張:
(一)與訴外人周浩志部分:
1.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於LINE上之通訊對話紀錄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之間有對話之事實,其等對話之內容亦屬朋友間之一般日常生活關心問候之語,或有親暱程度之語氣,然依現今社會風氣之開放與朋友間感情深厚程度而言,亦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及程度,更遑論訴外人周浩志於其所經營之臉書寵物 牛蠻 社團均常以「親愛的」、「我的愛」等親暱語詞稱呼其他女性社團成員,更不足以藉此證明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之間有所謂不正常超友誼關係之存在,否則若是僅憑男女雙方間一般社交對話記錄,即足以認定所謂性行為事實之存在,將嚴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導致男女社交活動之禁錮,造成傳統理教道德僵化之桎梏,嚴重影響現代文明社會所一致追求性別平等之目的。
2.原告與被告張君維係於105年5月9日兩願登記離婚,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之間LINE對話紀錄日期,係為105年4月11日之後,距雙方離婚登記之日尚不足一個月,而夫妻離婚之協議依常理判斬均需一定時日,於協議期間夫妻感情通常亦已名存實亡,空有夫妻之名而各自擁有自己之交友與生活圈,縱仍居住在同一屋簷下亦屬形同陌路,更何況於距離婚登記不到一個月之期間,是以被告張君維於此期間內發展屬於其自己興趣之社團或交友生活圈,要屬社會通念所允許,亦屬人之常情。
3.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之間有所謂不正常超友誼關係,何以原告於刑事通姦告訴及本件民事配偶權侵害訴訟均未對訴外人周浩志提起訴追?是否原告認定所謂不正常超友誼關係僅被告張君維一人單方即可成立?亦或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屬針對性之行為?縱認訴外人周浩志已對原告道歉而原告方不予追究,然原告既未採取通姦裁判離婚之程序,而係雙方兩願離婚登記各獲新生,何以原告於離婚登記完畢數個月之久後,始復行提出配偶權侵害之訴訟,衡情論理,均讓人質疑原告動機用意之何在。
(二)與被告黃佳謙部分:
1.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於LINE上之通訊對話紀錄之內容,業經被告黃佳謙於105年10月4庭訊供稱:「LINE對話內容是講各自在不同地方一起時間睡覺之意思,並不是共處一室所做的行為。」、「他剛才說偷拍睡覺,因為我們常有志工活動出去,我睡著了,她在旁邊偷拍我睡覺的畫面,並不是共處一室睡覺。」、「原告:但LINE對話中黃佳謙有對張君維提到『我ㄝ只跟你睡覺啊』這句話看出來他們曾經同處一室睡覺。被告黃佳謙:她是希望我準時不要熬夜,她在軍中生活比較規律就寢,她希望我能一起同時間睡覺,若原告質疑我有跟她睡覺請提出證據,若我跟其他女生說這樣的話,不就我跟那個女生有一起睡覺發生性關係。」,均足以解釋對話內容之由來,要屬一般朋友日常問候對話記錄,尤其以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均同屬「浪愛繼續」動物保護團體之成員,二人交情友好,對話內容或貼圖圖案之親暱,要屬現今LINE通訊軟體成員間之常態,其動機目的或為插科打諢,或為表示玩笑之意,亦或凸顯交情深厚等等,不一而足,況且若二人共處一室,何以尚須以LINE通訊詢問對方是否洗澡、睡覺等可親眼目睹之事實動作?復以現今LINE通訊軟體之發達,下至販夫走卒,上至官官署高閣,莫不多以LINE通訊軟體做為聯絡溝通之便捷管道,斷難僅因上開趣味對話記錄之內容而認定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之間有所謂通姦行為存在,否則形同言論自由寒蟬效應之復辟。
2.原告與被告張君維係於105年5月9日兩願登記離婚,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之間LINE對話紀錄日期係為105年4月上旬之後,距雙方離婚登記之日尚不足一個月,而夫妻離婚之協議依常理判斷均需一定時日,於協議期間夫妻感情通常亦已名存實亡,空有夫妻之名而各自擁有自己之生活與交友圈子,縱仍居住在同一屋簷下亦屬形同陌路,更何況於距離婚登記不到一個月之期間,是以被告張君維於此期間內發展屬於其自己興趣之社團或交友生活圈,要屬社會通念所允許,亦屬人之常情所當然,而社團體成員或朋友之間相互搭載便車,係屬再平常不過之情事,況且該錄影畫面亦未拍到被告張君維於何處過夜,若僅以原告所提便車接送行為之錄影書面,即足以推論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之間通姦行為存在,將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同時將使人身行動自由受到形同白色恐怖之拘束。
(三)被告張君維係於軍事部隊服役,無論住寢休息均屬軍事人員男女分開居住之宿舍,被告手機除部隊出操執勤外,均隨身攜帶,遇有外出或禁止攜帶手機之情形與場合,被告張君維始放置於女性士官寢室之內,要屬軍中明令禁止男性官士兵擅自進出之處所,原告身為男性士官,當無從於未獲允准且無鑰匙之情況下,擅進入而取得被告張君維之手機並予以翻拍截圖,是原告之所以能取得被告張君維之手機必有違犯軍中法令規定與涉及其他共犯存在之情形,手段上要屬違法不當,造成國家法益之軍紀敗壞,以及被告張君維私人隱私保護不可回復之崩解,而與原告所欲保護其私人法益配偶權之目的不成比例,顯屬非法取證,應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原告於離婚後均仍與被告張君維保持聯繫,於105年5、6、7、8月間均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發送日常生活、關懷及閒聊等訊息,同時追問或誘導性探詢被告張君維與其他男子連絡之近況,可見二人均保持友好狀態,未曾發現原告有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態樣,同時亦未曾見原告提出任何有關精神損害之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復以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之間有所謂逾越朋友份際之不正常往來,原告因此受有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何以原告僅僅因為訴外人周浩志已對原告道歉,即大方不予追究訴外人周浩志之刑事責任,亦一併捨棄對於訴外人周浩志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試問通姦造成精神損害之態樣是否可以因人而異?對於相姦人損害賠償之捨棄,是否亦有精神損害責任之比例分擔或減免?亦或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屬針對性之行為?況原告既未採取通姦裁判離婚之程序,而係雙方兩願離婚登記各獲新生,亦持續保持良好關係,何以於離婚登記完畢數個月之久後,始行提出配偶權侵害之訴訟,衡情論理,均讓人質疑原告動機用意何在。依原告與被告張君維105年8月18、19日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足以證明原告係因二人對幼子莊景棠之學費問題產生爭執,原告亦曾表示要對訴外人周浩志及被告黃佳謙提告,進而於105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係出於要脅被告張君維付款及報復動機而提告,要無所謂精神損害之可言。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佳謙主張:當初認識被告張君維的時候,不知道她婚姻的狀態,後來知道時,是她前夫出現,才知道她還沒有離婚。她前夫也有私訊說「他知道我是被害人,也不知道她還沒有離婚。」。之前在不知道張君維的婚姻狀況下,曾經想要追求張君維,但她沒有接受我的交往。至於4月13日那天LINE對話內容是講各自在不同地方同一時間睡覺的意思,並不是共處一室所做的行為,而且當天尚有一男一女之朋友來拜訪。LINE對話中提到「我ㄝ只跟你睡覺啊」,是因為她希望我準時不要熬夜,她在軍中生活比較規律就寢,她希望我能一起同時間睡覺,若原告質疑被告二人有超友誼關係,請提出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君維於101年7月6日結婚,兩人育有一子,於105年5月9日兩願離婚,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二人於105年4月間有如本院卷第13-22頁所示手機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二人於於105年4月間有如本院卷第28-30頁所示手機通訊對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手機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間、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間對話內容足認渠等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事實,侵害其與被告張君維間之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物是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可否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間、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間之對話內容,是否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三)原告請求被告張君維賠償30萬元、請求被告張君維、黃佳謙連帶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后。
(三)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物是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可否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
1.被告張君維辯稱:原告擅自進入被告張君維處所取得被告張君維手機予以翻拍截圖,必有違犯軍中法令規定及涉及其他共犯存在,其手段違法,且侵害被告張君維隱私權,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2.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君維原係夫妻,自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就被告張君維日常持用之手機,原告應有相當理由相信該手機屬被告張君維所有,並由被告張君維使用,是被告張君維對於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與原告間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對話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系爭對話內容亦係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間、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系爭翻拍照片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本件原告取得被告張君維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時雖未經被告張君維同意,然基於配偶間緊密生活關係,其查看系爭對話內容之行為難謂過當業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不法侵入被告張君維之私領域竊取上開手機,亦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是被告張君維辯稱系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如予使用將不法侵害渠等隱私權,不能做為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間如本院卷第13-22頁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間有如本院卷第28-30頁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所揭之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2.就被告張君維(以下對話人簡稱「張」)與訴外人周浩志(以下對話人簡稱「周」)間如本院卷第13-22頁之對話內容部分:
(1)依被告張君維與訴外人周浩志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張:那另一半是什麼?張:有吃早餐嘛?周:都快吃午餐了張:那你吃午餐了周:還沒,工作中張:這麼忙張:我躺平了周:又沒吃飯周:還沒12點就就躺平周:幾天沒吃飯了張:沒胃口周:最好是張:哈哈張:真的張:好像快40小時張:但不覺得捏張:我餓了會吃啦周:最好是張:真的周:去休息吧張:好,你忙完就趕快去吃飯休息喔張:不用吧周:這麼好?放假不用顧?張:嗯啊...也沒車回去載他......周:那何時過去載妳?周:...張:哈哈幹嘛啦...不然會被唸齁張:我問一下周:......周:那婚約關係還是存在周:是嗎?張:法律上其實還是...唉...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煩死了!
!!周:......周:既然找上門,版面留言要注意,他是故意來找碴的,別
留下任何把柄周:如果是要爭取扶養權,你就要非常注意言行張:我沒有留什麼字眼,我只想趕快結束~我好累周:任何曖昧的字眼也盡量別再版面出現,他刻意要加入社
團,就是表明衝我來的張:嗯...周:我已經是他的目標了張:好像帶給你麻煩了張:對不起...周:封鎖我,又刻意加入我的社團周:意味很濃厚周:有跟他的所有對話,都可以成為證據,找機會套他的話
,讓他自己承認有對妳施暴過周:記得,跟我的所有對話刪除,避免被調通聯周:臉書私訊也一樣刪除張:嗯嗯...好周:盡量能套他話就套, 沈住氣 才能搶到扶養權張:我其實很想放棄,因為監護權如果在他,我一樣有探視
權...這樣才可以早點結束惡夢!周:是啊!周:其實是扶養權歸屬男方,對妳是最好的張:頭好痛啊啊啊......我的人生...好像一直在選擇錯誤張:我爸爸說...我快樂最張: 棠棠 還是留著我們的血就張:眼淚又爆炸了周:是啊!父母都希望孩子能快樂就好周:能快樂,其餘的都不重要張:你會不會後悔認識我周:不會,只是我不喜歡被隱瞞張:對不起...我只是不知道該怎麼解釋周:妳該不會還有隱瞞我什麼吧?張:我還有什麼可以隱瞞的......周:如果他今天沒來加牛蠻,我還可以都不知道周:申請加入社團,我卻無法加,開網路版才知道我其實被
封鎖了周:要是我沒問,不就都永遠都是被隱瞞嗎?張:這事情我也不是隱瞞,只是不知道怎麼說...好吧...真
的對不起張:頭還是好痛,剛剛喝了半碗湯都吐出來了...我先休息
了喔張:對不起......周:早點休息,晚安張:早安張:你現在該不會都不想理我了吧......擔心...周:早安張:是該面對什麼?哈哈張:想你張:啊啊啊周:面對現實,家事張:我呢周:怎樣?張:我怎麼辦周:你前夫,解開對我的封鎖了周:我不會讓他進來,也不會封鎖,也不會略過張:......周:當作,我不知道有他張:對不起...周:反正,他都看得到社團版面,有沒有封鎖都沒差張:嗯......周:別進來搗亂就好周:狗社團,是不該出現人事張:如果不是我就不會有這些事了...周:遇到了,處理而已張:所以對不起......給你添麻煩周:我最近壓力很大周:所以盡量別再多事了張:我知道張:所以覺得對不起周:好好處理好自己的事情吧!張:嗯...張:那你最近都不要理我吧...好好忙你的事情......張:在你最煩惱的時候,不能分擔還增加你的煩惱...抱歉.
..我本來就不應該還有那種心情談戀愛...也沒有資格張:我不喜歡帶給家人朋友愛我的...我愛的人麻煩...所以
~好長一段時間...我都是自己承受著...現在也是一樣...讓我自己一個人吧~這段時間...抱歉打擾你~走進你的生活...打亂你的生活..對不起我會像你之前一樣...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在~就這樣...對不起..,我會默默走出你的世界...那個不屬於我的世界...會帶給你困擾的世界張:不知道你不讀我的訊息~是不想讀...還是...一顆心..
.揪在那...好痛苦...狗聚我不會去了,免得帶給你困擾...你應該也想遠離我了吧......張:糟糕...我覺得心好痛周:很怕看訊息,就是怕一整天心情不好周:當知道了越多,心就越是難受周:當初,我是該問清楚才對周:那你又難受什麼?張:難受你不理我...找不到你...感覺不要我周:力不從心的感覺,一直湧上心頭周:一切都變得複雜,且無法控制張:不管對方要怎麼中傷...我都站得住腳!我的弱點是小
孩!!你不需要理會他!沒有把柄在他手上...只是看不到小孩很難受!我不想帶給你這樣的麻煩...你把我封鎖吧...這樣對你來說比較好...所有事情,我自己承擔...自己解決周:幹嘛封鎖妳周:做好心理建設吧周:加油周:沒辦法幫上什麼忙周:抱歉張:你幫我很多了......張:你的一句加油...我就會覺得很安心...很有力量周:沈住氣,好好處理吧!張:那你還會像今天這樣不見嘛...周:不一定周:我忙的事情越來越多張:...嗯,我知道了...我會照顧好自己,你也是周:有事情需要,我都在張:嗯...就像沒有依賴你之前一樣...我自己一個也可以默
默承擔...你的擔子夠重了...我不會再給你負擔周:這方面沒辦法給你實質上的幫忙周:抱歉張:你說抱歉...感覺我們距離更遠了張:我們現在是朋友了?很單純的朋友.....?張:你如果真的想結束我們之間...那就說吧...我會找時間
...去把我的東西...收拾回來的張:早點睡張:晚安周:晚安張:謝謝你...這些日子的陪伴!感情...真的很脆弱...謝
謝了我的愛」等語,為原告與被告張君維所不爭執,且有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其中為對話雙方詢問是否用餐、休息等問候、寒暄內容(見本院卷第13-14頁)、雙方談論及被告張君維與原告間之婚姻、離婚、扶養權糾葛、訴外人周浩志認為原告對其有針對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18頁)、被告張君維向訴外人周浩志訴說其當時心情及對於訴外人周浩志訊息回應之感受、訴外人周浩志對於被告張君維所述心境亦表述其個人感受並委婉告以未能幫得上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頁),雙方對話中並無何親暱、曖昧之言語互動,被告張君維雖以較為感性、情愫流露之言詞向周浩志傾訴其個人心境或感受,然多為被告張君維單方之表述,周浩志則以較為理性、堅定之語意與被告張君維對話,並未以親暱、曖昧之言語與被告張君維互動,無從以之推知兩人曾否發生性行為、同宿一室(過夜)或有何不當肢體接觸等互動、交往事實足認雙方間有顯逾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
(2)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張君維對話訊息照片:「莊先生有問你...我有沒有去你那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僅出於懷疑心態而為詢問。再參諸原告與被告張君維間之對話內容:「張:我從來就沒有想要傷害你的意思!我還年輕!我愛玩..
.但是我不是那種隨便的女生...這點你一定要相信我!我不知道你現在心裡怎麼想的...我今天一整天都沒有吃東西...我沒辦法沒有兒子...狗的事情...我會暫時放下...偶爾去幫忙...等兒子大一點之後有時間再去...我也會試著收心...把重心重新放在你跟兒子身上...對你已經造成的傷害...對不起...我真的是無心...昨天你那樣,讓我爸媽沒尊嚴...我也真的不知道以後該怎麼相處下去...你做決定吧....莊:你不覺得自己講的話很可笑,一點都沒說服力嗎?莊:當你有這種想法的時候已經在傷害我了莊:更何況妳還真的做了莊:妳沒吃我就有吃?莊:妳爸媽沒尊嚴?那我呢?莊:你們只想到小朋友,有誰想到我?莊:昨天要妳跟對方攤牌妳不肯莊:就已經不可能了莊:周浩志莊:還說沒妳臉書?張:跟對方攤牌我以後怎麼做人!!!莊:妳到現在還是自私的只想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張君維雖試圖向原告解釋並表達歉意,然未承認或提及與訴外人周浩志間曾否發生性行為、同宿一室(過夜)或有何不當肢體接觸等互動、交往之事實。
(3)又徵諸原告與周浩志間之對話內容:「周:你怎麼知道她在他那過夜?莊:我剛剛說了,我從昨天下午跟他們到今天早上周:對方住哪裡,知道嗎?莊:不確定周:你應該很早就知道我這個人了吧!莊:但是她整晚沒在營區也沒回宿舍睡莊:我是到4月7號才知道有你這個人莊:因為她拿我的手機封鎖你周:怎麼想追蹤?莊:是她哥跟我講才知道周:封鎖我那天,我就知道了莊:因為我有那些照片莊:應該有一年了吧周:你沒事封鎖我,我就覺得怪莊:我給她太大的空間跟自由了莊:太相信她周:抱歉,我不知道你們的事,我會離開它莊:而且她在你跟黃之前周:我不是那種會碰別人老婆的人莊:就有發生過了,我都選擇原諒了,結果她今天這麼回報
我?周:我有問過她,是否還有婚姻關係,她表明已經離婚了莊:我看你們的對話就知道了周:是啊莊:你們的對話我都有拍周:那天你申請加入社團,我就意味有怪莊:而且,她好像懷孕了!應該是你的吧周:所以,我已經開始遠離她了不可能是我的莊:大家都出過社會,別說不可能,她都去你家過夜多少次了周:我會找時間跟她問清楚,我會跟她攤牌莊:你們在一起起碼一年,甚至更久周:我跟她沒這麼久莊:說沒怎樣沒人會相信的周:我從去年11月才認識他,沒必要騙你莊:看你們臉書的對話就知道了莊:我都找到3-4月去了莊:後面是我找不下去了周:真的沒騙你,我跟她真的是去年11月左右才有互動莊:我知道你怕承認跟她有發生關係會被我抓把柄莊:放心,我上面說過了莊:我從沒有要針對你莊:不然我不會把她跟對方的事說給你知道莊:我知道你也是受害者周:謝謝莊:還有周:我真的不知道你們的事情周:你打算如何處理周:打字回話,手很累周:放心,我會斷,我不是那種會破壞別人婚姻的人莊:好周:只是對你很抱歉,我不知道你們正確的關係莊:沒差,反正我們也沒法維持了周:確定破裂了嗎?周:唉!周:苦的是孩子周:還是要跟你說聲抱歉周:我的電話0000-000000周:明天晚上,我有空可以見面聊聊莊:如果是你還有辦法維持嗎?周:沒辦法,我不會留一個沒心的人在身邊莊:是啊,所以囉周:唉!莊:更何況她還謊話連篇周:好吧!見面再聊,好嗎?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頁),縱足推認原告與周浩志間曾有所互動、往來,然周浩志僅係向原告說明、澄清其與被告張君維間之關係,亦未承認或提及與被告張君維間曾否發生性行為、同宿一室(過夜)或有何不當肢體接觸等互動、交往之事實。均無從推認上開對話內容係就原告主張被告張君維與周浩志間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而為陳述。
(4)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張君維與周浩志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君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3.就被告張君維(以下對話人簡稱「張」)與被告黃佳謙(以下對話人簡稱「黃」)間如本院卷第28-30頁之對話內容部分:
(1)被告黃佳謙自陳:伊不知道被告張君維還沒有離婚,有想要追求她,直到原告出現時才知道被告張君維還沒有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反面、62頁),足認被告黃佳謙知悉被告張君維已婚身份,僅對其離婚與否尚有未明。原告曾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家庭及婚姻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固無法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然依被告張君維與被告黃佳謙間之對話內容所示:「黃:不幫我拍啦張:這樣那個鄰居就不用拿著舊照說好了黃:......黃:把我睡覺的照片給他看張:睡覺???張:跟誰睡覺的?黃:你偷拍我睡覺的照片啊黃:我ㄝ只跟你睡覺啊張:欵?黃:啥啥啥張:哈哈,給他...沒穿衣服的黃:......黃:你還不快去洗早黃:走!一起去張:好張:一直打瞌睡張:你還沒洗好?黃:我早就洗好了黃:一直打瞌睡,怎麼不去睡呢張:因為...不知道你洗好了沒啊黃: 阿呆 !!趕快去睡張:你為什麼洗好沒有告訴我呢黃:我在等你乖乖地吹好頭髮啊張:哈哈,我一直都很乖黃:真的嗎?有時候不乖喔張:哈哈,偶爾而已黃:好!不要度估了,躺在床上準備睡覺張:好張:一起啊張:我的網路怪怪的黃:好啊,我頭痛痛的張:......張:那趕快一起睡吧黃:走~~~黃:親愛的~晚安!張:晚安黃:應該喔!!張:手機卡張:晚安~~~」等內容,2人並互傳擁抱貼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被告黃佳謙於兩人對話中提到被告張君維偷拍被告黃佳謙睡覺的照片、被告黃佳謙也只跟被告張君維睡覺等語,被告張君維則向被告黃佳謙表示一起睡吧,並互傳擁抱貼圖示意,被告黃佳謙並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張君維,且被告黃佳謙曾駕車接送被告張君維往返,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黃佳謙並自陳遭原告攔車當下,被告張君維只是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間之互動顯逾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絕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情誼,其親暱程度實屬相當曖昧、親密,猶如熱戀中之男女朋友。被告黃佳謙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是講各自在不同地方一起時間睡覺的意思,因為我們常有志工活動出去,我睡著了,她在旁邊偷拍我睡覺的畫面,並不是共處一室睡覺。她是希望我準時不要熬夜,她在軍中生活比較規律就寢,她希望我能一起同時間睡覺,若原告質疑我有跟她睡覺請提出證據,若我跟其他女生說這樣的話,不就我跟那個女生有一起睡覺發生性關係云云,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情境不符,不足採信。
(2)基此,被告2人間有如上所述之親暱曖昧互動,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通、相姦行為,然此等行為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斲喪原告與被告張君維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且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張君維之行為,已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而被告黃佳謙為此行為,亦足以破壞被告張君維與原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張君維賠償30萬元、請求被告張君維、黃佳謙連帶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君維與周浩志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一節,委無可採,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君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次查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衡諸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役軍人,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君維高職畢業,現役軍人,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投資1筆;被告黃佳謙高職畢業,擔任志工,月薪約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3輛,有個人資本資料、部隊在營服役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置證物袋)。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原告與被告張君維結婚近3年10月許,已育有1子等婚姻家庭狀況、被告有如上所述曖昧親密之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君維、黃佳謙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君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黃佳謙自105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張君維自105年9月21日、被告黃佳謙自105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